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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建勤与舒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勤,舒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83号原告张建勤,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唐明勇,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132610。被告舒开,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生。原告张建勤诉被告舒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开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勤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舒开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建勤人民币五万元整(小写50000¥)。”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因投资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舒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以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要求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勤借款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舒开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