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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莫珍花与莫建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珍花,莫建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莫珍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世群,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莫建光,农民。原告莫珍花与被告莫建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珍花诉称:原告在上山村“里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土地,分别为0.3亩和0.8亩,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围成泥塘,致使原告不能种田,对原告造成了影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莫建光赔偿侵占原告土地的赔偿款、恢复土地费用及侵占原告6年(2009年至2015年)土地的补偿损失,三项共计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登记内容,证明原告在“里才”有0.3和0.8亩两块田地;3、象州县寺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莫建光损害原告土地的事实;4、现场图片三张,证明被损害土地的现状。被告莫建光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达6年之久,被告是在2014年下半年受象州县吉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租用土地建洗矿塘。2014年下半年时,当时“里才”的田地是原告奶奶的,被告将7000元地租交给了原告的伯娘,也就是原告奶奶的大儿媳妇,后今年原告的伯娘又将7000元退还给了被告。另外,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证中的0.8亩田一直都在种植稻谷,被告没有损坏,被告只是对0.3亩那块田的0.15亩堆了泥,对于被告堆泥的田亩,被告愿意按每年稻谷的收成予以赔偿给原告,并且被告现在的泥塘暂时还没有干,现在不便恢复土地给原告,被告愿意在2016年底恢复土地给原告,也愿意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山村民委证明,证明被侵害的田不是原告所有的;2、协议书,证明被告从2014年底才开始占用原告的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图片7张;3、寺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证明;4、面积测量仪测量结果图片;5、2015年6月5日本院对上山村委副主任莫广茂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经营权证是不真实的,原告是1990年出生,2004年原告都还是未成年人,不可能是户主。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是不真实的,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0.8亩这块田地没有受到被告的侵害。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收集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作为本案的参考材料。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珍花系寺村镇上山村委上山村5队村民,持有(桂)承包权证第030406111107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证的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面积4.24亩,其中地名“里才”有两块水田分别为0.8亩和0.3亩。0.8亩水田的四至界限为:东与金月相临、西与庆坤相临、南与大苗相临、北与庆坤相临。0.3亩水田的四至界限为:东为岭、西与安荣相临、南为沟、北为岭。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到实地勘察,现状为:(桂)承包权证第030406111107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里才0.8亩处的水田,西面与莫庆坤水田相连,经面积测量仪实地测量该块水田为0.8亩,目前水田中的稻谷长势良好,一直由原告租给他人耕种。0.3亩处的水田南面与0.8亩水田之间有一条田间水沟相连,西面与陆安荣的桑树地相临,北面为一条由矿泥塘顶部通入水田的矿泥道路,0.3亩及0.8亩水田的东面均为高出水田约5米的较大面积的洗矿泥塘。0.3亩水田范围目前只能确定南面及西面的界限,其余部分全部被矿泥掩埋。2015年5月,原告莫珍花以被告莫建光建矿泥塘将其上述两块田侵占,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返还被侵害土地。2015年7月14日原告莫珍花委托象州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小组对两块田所受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0月9日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小组做出(2015)象法委评字第17号完成评估函,称评估公司收到委托后,经审查,无法进行鉴定,向本院予以退案,退案理由为本委托事项的前期应由农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标的损毁程序进行鉴定,以确定损失范围,而广西高级法院的备选评估机构名册中并未存在农业类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终结本评估程序。并建议:按照本评估事项的关联程序,可向本县的农业等相关管理部门调查同类土地的种植经营产值、复垦费用标准等材料,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另经查明,根据寺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上山片区稻田正常管理情况下,全年稻谷(干谷)平均每亩产量为1500斤-1800斤。《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象州县2015年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与储备粮订单粮食收购挂购实施方案》的文件规定,2015年早籼优质稻定价加政府补贴价后,每公斤为3.08元;晚籼优质稻定价加政府补贴价后,每公斤为3.24元。再经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莫建光与广西象州县吉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莫建光向村民承租土地,进行开采、洗选矿、运输、堆放矿石等。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莫珍花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依法取得了位于寺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5队“里才”(地名)0.3亩和0.8亩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依法对经营权证范围内的水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莫建光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将矿泥堆放在其经营权范围内水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法被告莫建光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0.3亩和0.8亩共计1.1亩水田的土地损失、恢复土地费用、6年土地补偿等共计55000元及返还土地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0.8亩处的水田,一直由原告租给他人种植,虽然原告称0.8亩的水田已部分受到了损失,但依据本院对该处水田实际测量及现场勘察情况,该处水田已种植面积为0.8亩,稻谷长势良好,未发现受到侵害的情形。对于0.3亩处的水田,确已无法种植稻谷,因此,本案的计赔标准及返还土地范围应以0.3亩水田为标准。综上,根据原告诉请范围:1、原告要求自2009年起至2015年止6年的土地补偿费用,根据法庭举证及庭审过程,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故,要求从2009年开始计算土地补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据2014年9月份被告莫建光与象州县吉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时间,确定被告莫建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9月份,距离本案判决时,已产生了三季的水稻种植,故,本院依据寺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上山片区稻田全年稻谷(干谷)平均每亩产量为1500斤-1800斤,及《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象州县2015年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与储备粮订单粮食收购挂购实施方案》的文件规定,酌情按每季每亩900斤干谷,每百斤162元赔偿给原告,因此,0.3亩×900斤×162元/百斤=437.4元,3季为1312.2元。2、原告0.3亩处的水田确已被被告堆积的矿泥侵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土地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为水田,水田以种植水稻为主,本院已就水稻损失计算了土地补偿,原告所要求的土地损失与诉请要求的土地补偿费用之间存在重复计算。另外,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除不能种植稻谷外,土地还存在其他的损失,故,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恢复土地费用的诉请,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恢复土地所需要的费用数额,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小组也未能委托到相关的部门对这项损失进行计赔,建议适用同类土地的复垦费用标准计算损失,而本院也无法从其他相关部门确定恢复土地费用的数额,故,原告莫珍花要求被告赔偿恢复土地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莫珍花土地损失费1312.2元。二、被告莫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莫珍花所持有的(桂)承包权证第030406111107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里才0.3亩的水田。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莫珍花负担293.5元,由被告莫建光负担294元。上述应履行义务,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本院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