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任凤华与被告张明山、杨立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华,张明山,杨立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任凤华,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山,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杨立侠,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任凤华与被告张明山、杨立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明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7636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186号、(2015)源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工资款予以冻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被告张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凤华诉称,被告张明山向原告借款5.6万元,由被告杨立侠进行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结算至2015年1月24日,金额为7.3万元,该款结算后,被告张明山承诺几天后就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3万元及利息438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7.3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分,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明山辩称,欠款属实,欠7.3万元。被告杨立侠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借据一张,金额为7.3万元,欲证实:一、被告张明山向原告借款7.3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杨立侠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明山同意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2分给付借款利息。被告张明山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当时口头约定了给付借款利息;被告杨立侠缺席,未予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明山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本息合计7.3万元。被告张明山于2015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3万元的借据,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杨立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明山自认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明山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被告张明山向原告所借的原始借款本金为5.6万元,按照约定的月利2分,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利息为1.7万元,故被告张明山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时间应为2013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2013年10月为6.15%,被告张明山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6.0%的4倍),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原告与被告张明山约定给付借款利息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截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张明山应偿还原告借款7.3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张明山均认可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实际为5.6万元,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的起算基数应为5.6万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7.3万元,故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明山应给付的借款利息为3360元(计算公式:5.6万元×0.02×3个月),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张明山给付借款利息4380元,超出了法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2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将以借款本金5.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原告与被告张明山约定的月利2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明山在借款时,未对保证人杨立侠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杨立侠对该笔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明山在出具金额为7.3万元的借据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杨立侠未出庭认可其对原告与被告张明山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提供担保,故被告杨立侠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其签字认可的借款7.3万元,对于被告张明山认可的其余借款利息,被告杨立侠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上述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山给付原告任凤华借款本息合计763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6万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与被告张明山约定借款利息月利2分,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杨立侠对被告张明山所借的借款本息在7.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申请费763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张明山、任凤华负担2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捍东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