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马国林与杨伟林、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林,杨某,古某,马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林,男,苗族,1999午8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丘北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伟林父亲。法定代理人古某。系杨伟林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苗族,1968年3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丘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女,苗族,1976年9月19日生,文盲,农民,住丘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林,男,苗族,1975年7月1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上诉人杨伟林、杨某、古某因与被上诉人马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马国林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砚山县平远镇永和村民委对门山村方向向砚山县平远镇大白户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行至平远镇南斗村路口时,因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致使所驾车辆与被告杨伟林驾驶的由平远镇大白户方向驶往平远镇永和村民委对门山方向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国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原告马国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伟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国林受伤后被送到砚山平远地区和谐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无名指、小指骨折并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前额皮肤擦伤。原告马国林支出了住院医疗费2649.66元。2015年4月30日委托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以及作后期治疗费评估,2015年5月12日,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假肢鉴定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了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马国林伤残等级鉴定为十(拾)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1100元;原告马国林左小手指远节缺失后期安装型号:SJ1型硅胶手指,单价:¥450元/个(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元整)。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使用1年。(以上费用均未含住宿费)。原告马国林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其中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1200元,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支出400元)。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68元。另查明,原告马国林支出了摩托车施救费和停车费500元。审理中,被告杨某认可被告杨伟林驾驶的摩托车为自己购买,尚未落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杨某、古某是否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依此规定,被告杨某、古某作为被告杨伟林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古某认为原告马国林将自己诉讼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国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伟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马国林和被告杨伟林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伟林承担30%责任,原告马国林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伟林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国林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各方责任人根据上列确定的比例进行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原告马国林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64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00元/天);3、护理费270元(9天×30.00元/天);4、误工费270元(9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需安装型号为SJ1型硅胶手指,单价450元/个,可正常使用一年,同时参考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即20年;8、交通费68元;9、施救费和停车费500元。合计27739.66元。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9.66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杨伟林和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杨某、古某予以赔偿;以上损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189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三被告予以赔偿;施救费和停车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三被告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原、被告按70%和30%的责任分担,三被告承担540元,原告自行承担1260元。以上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26479.6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因该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自己在砚山李氏骨伤科医院支出的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伟林、杨某、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479.66元。二、驳回原告马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82元,减半收取375.41元,由原告马国林承担112.41元,由被告杨伟林、杨某、古某承担263元。宣判后,杨伟林、杨某、古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本案的情况根本不适用这一规定。本案的特殊在于被上诉人驾驶的是一辆无牌号、无检验合格证、早已超过报废年限的黑车上路,而且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操作安全规则占道行驶所导致。被上诉人的行为首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一条关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四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肇事车辆根本就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其上路行驶本来就是违法的,不受法律所保护。在这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不能适用国家法律来处理甚至还要保护这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不顾本案的实际情况,继而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分配责任,这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无法体现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首先,被上诉人驾驶三无车辆违法上路行驶,而且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占道行驶所导致,交警部门也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由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反而由上诉人一方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高达26479.66元,责任和义务严重失衡,完全不能体现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其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在没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应当辅助器具年限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主观臆断,以“参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计赔20年,同样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马国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杨伟林、杨某、古某是否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马国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计算的被上诉人马国林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适当。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杨伟林、杨某、古某是否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马国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国林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上诉人杨伟林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上诉人杨伟林与被上诉人马国林均为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马国林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伟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马国林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的行为并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该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马国林驾驶的摩托车为无检验合格证、报废的车辆。上诉人主张马国林的车辆为无检验合格证报废的车辆,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伟林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马国林违法上路行驶,其不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马国林手指辅助器具计算年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我省假肢矫形康复的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云肢【2015】鉴字第2015049号《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假肢及辅助器具鉴定》明确马国林属于左手小指远端指节缺失后期需要安装型号:SJ1型硅胶手指,单价:¥450元/个,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使用1年。鉴定意见中明确了器具的使用期限及单价,马国林所受伤害为功能性缺失不可治愈的残疾,需要器具辅助,属于后续生产、生活的必要性支出。一审法院参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以20年计算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需安装辅助器具的计算年限不应按照20年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82元,由上诉人杨伟林、杨某、古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陈国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