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汪荷华与吴恺、周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荷华,吴恺,周丽华,吴仁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汪荷华。委托代理人:梁永伟、朱瑞英,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恺。被告:周丽华。被告:吴仁奇。原告汪荷华诉被告吴恺、周丽华、吴仁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友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伟,被告周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恺、吴仁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荷华诉称:被告周丽华与被告吴恺系母子关系,因资金紧张,从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周丽华与被告吴仁奇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讨欠款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被告吴恺未到庭,未书面答辩。被告周丽华辩称:借款应当归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还,我和吴仁奇的事情共同处理,该款与我儿媳王静无关。希望协商解决。被告吴仁奇未到庭,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丽华与被告吴恺系母子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恺、周丽华账户汇款或交付现金共计1200余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被告亦通过现金或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支付本息。经双方对账,被告吴恺、周丽华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吴恺、周丽华应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整,此前借条全部作废,并保证尽快还款。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及吴恺妻子王静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静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吴仁奇与被告周丽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财产共有,无独立财产所有协议。借款原本系被告周丽华与原告往来,后由吴恺用网银账户与原告发生往来,吴恺为账户控制人,吴恺与周丽华对欠原告400万元无份额约定,被告周丽华的其他家庭资金也通过该账户往来。上述事实,由对账单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十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恺、周丽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取得借款并出具对账单承诺还款,应当承担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被告吴仁奇作为周丽华的财产共有人,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独立财产所有协议,且周丽华明确表示家庭共有资金亦参与借款账户周转经营的情况下,应与被告周丽华共同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吴恺、吴仁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吴恺、吴仁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恺、周丽华、吴仁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荷华借款4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吴恺、周丽华、吴仁奇负担;该款原告汪荷华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8800元。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涵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