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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与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7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路。负责人:漆慧,该单位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宏源证券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刚,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兰国际机场。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斯,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赛格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股份公司)、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兰机场公司)证券包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卷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赛格管理人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场股份公司向其支付赛格公司垫付的债券兑付款16544000元及利息;对抵押担保物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东侧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3631号项下的266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变卖,赛格管理人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美兰机场公司以抵押担保物为限对机场股份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美兰机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美兰机场公司所担保的赛格管理人对机场股份公司兑付债券本息的债权已经消灭,赛格管理人对抵押担保物上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判令赛格管理人协助美兰机场公司解除抵押担保物上的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0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赛格管理人与美兰机场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消灭,抵押土地上的抵押登记予以解除,驳回赛格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美兰机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赛格管理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作出(2015)琼民二终字第1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赛格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17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赛格管理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赛格公司因垫资兑付债券本息而对机场股份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违反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1994)103号《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103号复函)的规定,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也违背了法律适用规则。1.《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七条规定“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103号复函也明确“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企业债券的持有人负有按债券约定的期限偿付本息的义务。金融机构接受企业债券发行人的委托代理发行企业债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金融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企业债券的发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偿付企业债券的本息时,债券持有人应当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因此,企业债券作为彰显债权的有价证券,债券发行人作为债券本息请求权对应的债务人是固定的,不因包销法律关系而改变。在债券承销中,不论是包销还是代销,不论是全额包销还是余额包销,无论是对于依认购行为取得债券的持券人、认购结束后持有未售出债券的债券包销人,还是对于债券到期后因垫资兑付债券而持有债券的债券包销人,其均可向债券发行人主张债券本息请求权。2.赛格管理人不否认在债券发行时,机场股份公司与赛格公司之间是债券包销合同关系即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但债券发行结束,赛格公司代为兑付后,双方还发生了因发行人不履行兑付义务,赛格公司垫款代为兑付并取得债券而成为债券持有人的事实。赛格公司成为债券持有人时,其与机场股份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就变为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的关系。本案中,赛格管理人不是基于前期债券发行包销过程中以债券承销人的身份,依据债券承销合同提起诉讼,而是基于后期垫款代为兑付的事实,以债券持有人的身份,提起债券兑付本息请求之诉,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变为债券兑付法律关系。(二)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对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1.赛格管理人认为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不特定”这一定语是修饰限制“发行对象”即认购人的,而非修饰限制“债券持有人”。“发行对象”即“认购人”只有在购买债券后才成为“债券持有人”。债券经转让、再转让、以及承销人垫资兑付,债券持有人也是变动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这一定语,是修饰限制“企业债券”的,其针对的是企业债券的发行方式,即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其持有人的兑付本息请求权就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至于该持有人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在所不论。实际上,债券在发行时,其发行对象即认购人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不特定的,由此,债券也分“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债券。但债券一旦发行即认购结束后,无论是认购人通过认购,还是受让人通过后续转让,推销人通过垫款兑付,取得债券持有人的身份,债券持有人都是特定的。债券持有人不可能有特定或不特定的分类。二审判决将在债券公开发行阶段对债券认购人的“不特定性”的法定要求,错误地适用到债券持有人的身上。2.103号复函仅是为了解决债券推销人在垫款代为兑付本息后的法律地位问题,其并无意于解决诉讼时效问题,解决诉讼时效问题的是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二审判决以103号复函的意见没有明确推销人通过垫款代付而成的持券人主张民事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为据,推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限制,显然犯了非此即彼的逻辑错误。综上,本案的焦点为赛格管理人的诉求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其核心问题有两个,其一是本案所涉企业债券是否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其二是赛格公司代机场股份公司兑付债券本息后,是否成为债券持有人。1.从债券的批文、承销合同及企业债券章程等记载的发行对象为“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不记名,不挂失”来看,可知本案所涉债券发行对象是不特定的;从实际发行情况来看,本案所涉债券也是向不特定企业和社会公众销售,故本案所涉企业债券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无论持有人发生多少次变化,其“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的法律性质是不变的。2.赛格公司垫款向持券人兑付债券本息后,其法律效果有二:一是导致原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机场股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二是债券未因此而失效或注销,垫资兑付的券商(赛格公司)成为债券持有人,取代原债券持有人的法律地位,基于所持有的债券对债券发行人享有债券本息请求权。103号复函明确规定:“如果债券推销人金融机构代企业债券发行人垫款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时,该推销人金融机构则成为债券持有人,亦应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既有判例(两则)和地方法院部分判例(成都中院二则)所持的裁判立场,且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公开发表的案例评析中所肯定的。二审判决也是不否认的。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赛格管理人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依法归于消灭,并导致抵押权消灭,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一百三十八条以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三、四、二十一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的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债权的胜诉权。特别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明确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不消灭,只是债权效力减弱,成为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自然债权。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关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享有或主张“时效抗辩权”以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表述可知,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将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规定为债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债权成为自然债权,如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权,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但作为实体权利的债权不消灭。被申请人机场股份公司、美兰机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将机场股份公司和赛格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认定赛格管理人的债权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1.机场股份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发行、兑付企业债券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赛格公司全额包销机场股份公司的企业债券。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的债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售后剩余债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故本案中存在发行人与包销人的包销法律关系、包销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兑付法律关系这两层法律关系,两者彼此独立,不可逾越。从合同签订起,法律关系就已经定性。2.103号复函中关于确认债券推销人垫付债券本息款后成为债券持有人,并未明确债券推销人由此成为认购债券的“不特定对象”,也未明确此种情况下作为债券推销人的金融机构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应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确认适用条件。本案中赛格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受诉讼时效限制。依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之所以不支持当事人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因为对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的认购人而言,该债券因具有要式性而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给付该类债券的本息请求权能否得到保护涉及到广大认购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关涉社会公共利益。而针对某几个特定主体定向发行的企业债券,因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判断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标准是看认购人是否众多,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机场股份公司发行债券最后的认购人是五家机构投资者,属于特定主体。赛格公司因垫付债券本息款成为债券持有人,亦属于特定的主体,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及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赛格管理人的债权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赛格公司与机场股份公司有关本案所涉债务的履行时间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且根据机场股份公司在向赛格公司出具的《关于﹤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函复》中,诉讼时效最后中断时间为1998年4月16日。此后,双方就债券兑付款未再有协商。自1998年4月16日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起,至2000年4月16日届满,但直至2013年11月14日,赛格管理人才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方式向机场股份公司及美兰机场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权,故其本案请求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二审法院认为赛格管理人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及判令解除抵押登记,适用法律正确。1.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赛格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其对机场股份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据此,美兰机场公司作为抵押人,其享有与机场股份公司同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既然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在此情况下,依附于该债权的抵押权也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同时,抵押人美兰机场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抵押权消灭,表示其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在此基础上继续存续的抵押权也不可能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因此抵押权应当宣告消灭。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赛格管理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赛格公司向认购人代垫兑付债券本息后向发行人机场股份公司请求给付兑付款债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所涉债券属于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故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债券最终认购人兑付债券款项本息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承销商在向认购人代垫兑付债券本息后向发行人请求给付兑付款债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在该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仍存在两种解释的可能性。二审判决认定赛格管理人向机场股份公司请求支付垫付的兑付款债权属于一般债权,而不属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项下的请求兑付债券本息请求权的权利人,其兑付债券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并不违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法律解释规则,本院认为该解释属合理解释。首先,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对于债权请求权突破诉讼时效适用的一般性规则,而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是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为了对这种债券的最终认购人的利益给予特别保护。其所说的“不特定对象”应是指最终认购债券的人。而赛格公司作为债券承销商,与最终认购人并非处于相同的地位,不应属于该条款所考虑保护的对象。其次,103号复函虽然提到代发行人垫款向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的债券承销人“成为债券持有人”,但其在实质法律效果方面只是认可其“应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故此处“债券持有人”的意义应仅相当于取得向债券发行人请求兑付债券的权利。不能简单地以该复函所说的承销商“成为债券持有人”,而认为承销商在各种法律意义上都具有与最终认购人同等的法律地位。最后,虽然实践中有法官倾向于债券承销商也应具有与债券认购人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即其请求发行人支付垫付款的权利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在相关案件中该种意见并未上升为裁判理由和结果。赛格管理人所提供的其他相关案例也仅证明有关法院认可债券承销商垫付债券本息后成为持券人的观点,但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有的裁判并未涉及,有的案例则明确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其中承销商权利得到保护的原因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赛格管理人所主张的承销商请求支付垫付款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并非是通行的裁判见解。综上,二审判决认为赛格管理人的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赛格管理人对机场股份公司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并导致抵押权消灭,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学理及实践的通行见解是,该债权并不致消灭,而是变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故二审判决称赛格管理人的债权及抵押权消灭不当。但因本案诉讼中,机场股份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债务,故赛格管理人实质上并无再自行或协商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是否宣布该债权消灭并不会对赛格管理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产生实质影响。同样,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赛格管理人请求实现相应的抵押权亦不能得到司法支持。因抵押人美兰机场公司向法院请求宣告抵押权消灭,亦表示其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赛格管理人不可能再有通过自行或与美兰机场公司协商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为有效发挥抵押物的效用,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具有合理性。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其债权消灭及解除抵押登记,不应视为足以导致再审改判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赛格管理人再审申请所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龙审 判 员 刘 敏审 判 员 高晓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毛 彦书 记 员 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