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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振明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振明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浙江长兴振明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章浜村。法定代表人:王明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达富。原告浙江长兴振明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江长兴振明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买卖耐火材料的业务关系。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7587元,为此,被告出具对账单回执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7587元及计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息7.25%计息,自2015年5月21日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35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7587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买卖耐火材料的业务关系。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197587元。同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回执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振明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自被告出具对账单回执之日计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0日计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42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长兴振明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7587元、利息4228元(计至2015年10月27日),合计201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就货款197587元未支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还���之日。二、驳回原告浙江长兴振明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8元,依法减半收取2159元,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