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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志花与潘建涛、严国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花,潘建涛,严国麟,严国喜,刘玉凤,罗存,石河子市启程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刘志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严国麟,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严国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玉凤,女,汉族。被告:罗存,女,汉族。第三人:石河子市启程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锐,男,汉族。原告刘志花与被告潘建涛、严国麟、严国喜、刘玉凤、罗存、第三人石河子市启程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祁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涛、严国麟、严国喜、刘玉凤、罗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潘建涛、严国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被告潘建涛、严国麟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严国喜、刘玉凤、罗存为被告潘建涛、严国麟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58500元(300000元1.5%13个月,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支付违约金13500元(300000元1.5%3个月,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潘建涛辩称:被告潘建涛不认识原告。被告潘建涛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一份,但不认识借据上的当事人。被告潘建涛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共计500000元,被告潘建涛上午收到300000元,下午收到200000元。当天,被告潘建涛按照月利率3%向第三人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0元。2015年1月左右,被告潘建涛向第三人又支付三个月利息50000元。2015年5月,被告潘建涛向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刘玉凤辩称:被告刘玉凤于2015年为被告潘建涛提供担保的。被告刘玉凤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原告直接让被告刘玉凤按的手印。第三人启程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潘建涛、严国麟签订借款居间合同两份,由原告、韩随昌分别给被告潘建涛、严国麟借款300000元、200000元,每月服务费分别为4500元、3000元。两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500000元的服务费90000元,其中包括10个月的服务费。因两被告对借款要求展期,故多支付了15000元的服务费。被告严国麟、严国喜、罗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潘建涛、严国麟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服务费为4500元,月利率为1.5%,利息定期向原告支付。当天,被告潘建涛、严国麟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发生诉讼,乙方同意所有涉及诉讼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变卖费等);第七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逾期利息为月利息1.5%,乙方不能按时还借款本金,除约定利息外,需要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1.5%作为违约金。当天,被告潘建涛、严国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两被告转款300000元。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严国喜、刘玉凤、罗存作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变卖费等)和甲方代垫费用。后被告潘建涛、严国麟向第三人支付500000元的服务费90000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668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第三人陈述、借款居间合同、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建涛、严国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借款债务人被告潘建涛、严国麟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与逾期付款的月利率均为1.5%,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现一并主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建涛、严国麟支付利息58500元及违约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诉讼费用的范围及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建涛、严国麟承担律师代理费166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严国喜、刘玉凤、罗存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作了约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涛、严国麟返还原告刘志花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潘建涛、严国麟支付原告刘志花利息58500元、违约金13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6680元;上述款项合计388680元,被告潘建涛、严国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严国喜、刘玉凤、罗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严国喜、刘玉凤、罗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建涛、严国麟追偿。案件受理费6880元,送达费90元,诉讼保全费2380元,合计9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建涛、严国麟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 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店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