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连花与朱根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花,朱根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2009号原告:张连花,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朱根喜,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张连花与被告朱根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连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连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连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连花负担。审 判 员 沈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