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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53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吸毒,于2011年7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吸毒,于2015年4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5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先后两次容留王某甲、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先后两次容留王某甲、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韩某出资让王某甲联系张雷(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其在利辛县城关镇皖安宾馆楼下向张雷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0.6克。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韩某驾驶其皖S×××××号牌汽车带着王某甲、陶某至翰联时代广场小区,在车上韩某、王某甲、陶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韩某出资让王某甲联系张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0.5克。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韩某驾驶王某乙的皖S×××××号牌面包车带着王某甲、陶某至利辛县城关镇海特天然气南侧(三八妇女桥西南角)空地,在车上,韩某、陶某、王某甲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陶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出资购买毒品并在其车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