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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泰顺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先庭、沈幼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先庭,沈幼波,翁春香,陶晓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泰顺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罗阳镇新城区,组织结构代码证:07971917-2。法定代表人:苏敬校,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夏先庭。被告:沈幼波。被告:翁春香。被告:陶晓雁。泰顺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夏先庭、沈幼波、翁春香、陶晓雁其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后因需要向翁春香、陶晓雁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泰顺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翁春香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飞龙路94号房产(房屋共有权证号:0014339)。吴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顺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夏先庭、沈幼波于2014年9月3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按每日利率1‰收取滞纳金,每月20日为付息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并由翁春香、陶晓雁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对借款本息拒不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夏先庭、沈幼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泰顺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夏先庭、沈幼波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翁春香、陶晓雁担保等事实。夏先庭、沈幼波、翁春香、陶晓雁均未作书面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夏先庭、沈幼波、翁春香、陶晓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夏先庭、沈幼波于2014年9月30日向泰顺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按日利率1‰加收滞纳金,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翁春香、陶晓雁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逾期后,夏先庭、沈幼波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归还,翁春香、陶晓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先庭、沈幼波向泰顺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按期予归还。泰顺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连带保证人,翁春香、陶晓雁应对夏先庭、沈幼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夏先庭、沈幼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先庭、沈幼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二、翁春香、陶晓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夏先庭、沈幼波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6元,诉讼保全费1628元,合计6254元,均由夏先庭、沈幼波与翁春香、陶晓雁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成庚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