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寿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熊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寿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熊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寿国。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夏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文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寿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寿国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冬、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8日7时许,熊文涛驾驶冀F×××××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鑫源永兴汽修厂门前路段时,因路面积雪致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寿国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寿国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为:熊文涛负全部责任,王寿国无责任。原告系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护理人员仲非非,系河北金汉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647.21元、交通费:811元、车损(鉴定)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31200元(法院支持)、护理费5016元(法院支持)、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级、10级)38228元(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支持);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用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余额为805090.44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熊文涛系顺丰快递公司的司机。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460.75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被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应按事故认定向原告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35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医嘱,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按日164.66元计算800天和护理费按日113.3元计付,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又鉴定误工期较长,可分别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业年均工资28409元、住宿和餐饮业年均工资27639元支持误工费400天和护理费66天;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数额较高,可支持10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可免除被告熊文涛的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免除被告熊文涛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1200元、残疾赔偿金37600元、车损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941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7.21元、交通费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5016元、残疾赔偿金62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202.21元。案件受理费21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158元、被告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93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负担103元。判后,王寿国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在高碑店市内居住,且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均能证明上诉人为城镇居民,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包括交通费、护理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交通费811元、护理费5016元,加重了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另认定我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628元,没有依据。2、上诉人对于本次事故无过错,且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寿国属于农村居民已经认定,该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寿国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文涛未作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寿国提交了由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权证书和本人的户口本,房产证中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王寿国,房屋坐落高碑店市西大街建国胡同;户口本中记载:户别家庭户,户主姓名王寿国,住址高碑店市西大街建国胡同回收公司家属院15号。上诉人王寿国用以证明其一直在高碑店市西大街建国胡同居住,为城镇居民身份。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中没有明确显示王寿国是城镇户口,且房权证书中没有显示门牌号,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寿国系城镇居民身份。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王寿国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户口本中没有注明王寿国是城镇居民,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寿国在二审提交的户口本、房产证书记载虽没有其为城镇居民的明确注明,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寿国在高碑店市城区内居住。故认定上诉人王寿国为城镇居民身份,更为适当;上诉人王寿国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更为符合本案事实。因此,上诉人王寿国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王寿国的伤残赔偿金不当,本院应予以改正。上诉人王寿国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4836元(22580元X20年X伤残等级系数(九级、十级)】。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包括护理费、事故受害人因医治伤情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为110000元,本案的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此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交通费811元、护理费5016元、伤残赔偿金628元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述三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赔偿。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做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寿国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误工费31200元、残疾赔偿金94836元、车损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11元、护理费5016元、医疗费16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2220.21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承担车损610元,残疾赔偿金94836元、交通费811元、护理费5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37元,共计11061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31200元、医疗费16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63元,共计41610.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即“免除被告熊文涛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之内容,即“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1200元、残疾赔偿金37600元、车损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941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7.21元、交通费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5016元、残疾赔偿金62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202.21元。”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承担车损610元,残疾赔偿金94836元、交通费811元、护理费5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37元,共计110610元。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31200元、医疗费16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63元,共计41610.2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已减半收取),上诉人王寿国负担758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93元、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负担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代理审判员 康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