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执恢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闫子文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汽财务公司,闫子文,哈尔滨农垦宏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执恢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一汽财务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闫子文,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执行人哈尔滨农垦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54号。法定代表人鲍宏伟,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一汽财务公司与被执行人闫子文、哈尔滨农垦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公正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2013)黑哈国公内经证字第71号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闫子文、哈尔滨农垦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闫子文、哈尔滨农垦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2013年5月20日,本院下达(2013)外执字第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外执字第40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17日本院恢复案件的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闫子文部分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对于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依法进行了执行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外执恢字第6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徐学锋审判员 张弘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