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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黎志与涂业洲、农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涂业洲,农美红,陈东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黎志。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业洲。被告农美红。被告陈东新。原告黎志与被告涂业洲、农美红、陈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鑫、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雪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志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业洲、农美红、陈东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涂业洲、陈东新向其借款70万元,用于经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其于当日将借款70万元转账到被告陈东新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涂业洲、陈东新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9日,被告涂业洲、陈东新向其立下《借条》给其收执。经催告,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涂业洲、农美红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给原告;2、三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及涂业洲、农美红的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涂业洲、农美红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涂业洲、陈东新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4、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涂业洲的经常居住地在玉林市玉州区;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交付借款70万元给被告陈东新的事实,交付借款的地点在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涂业洲、农美红、陈东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涂业洲、农美红、陈东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涂业洲、农美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涂业洲、陈东新因经商需要,向原告黎志借款70万元。原告黎志于当日将借款70万元转账到被告陈东新账户。2014年6月9日,被告涂业洲、陈东新立下《借条》给原告黎志收执,载明借到黎志70万元,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每月利息21000元。为追索借款,原告黎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涂业洲、陈东新借到原告黎志共计70万元款项后,立有《借条》给原告黎志收执,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被告涂业洲、陈东新应当在原告黎志催告后及时归还。故原告黎志主张被告涂业洲、陈东新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涂业洲、陈东新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黎志,但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涂业洲、农美红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不属被告涂业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的债务,因此被告农美红依法不需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业洲、陈东新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给原告黎志;二、被告涂业洲、陈东新支付利息给原告黎志(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70元,由被告涂业洲、陈东新、农美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7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