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东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永春与肖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春,肖登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罗永春,女,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肖登荣,男,194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罗永春诉被告肖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登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春诉称,1998年10月至1999年7月期间,被告肖登荣先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借给被告肖登荣的钱,是原告在亲朋好友中以同样的利息借来的。原告多年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使原告多年来背上债务至今未了结。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登荣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470535元,合计5905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借条9张,总金额12万。1998年12月31日借据(金额5000元,月息2%);1998年10月27日借条(金额16000元,月息2%);1999年3月3日借条(金额8000元,月息2%);1999年7月17日借条(金额1000元,月息2%);1998年8月22日借条(25000元,月息2%);1999年4月23日借据(金额25000元,月息2%);1999年4月26日借条(金额10000元,月息2%);1999年5月23日借条(金额20000元,月息2%);1999年7月2日借据(金额10000元,月息2%)。被告肖登荣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肖登荣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罗永春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永春借给被告肖登荣现金12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支付2%的月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肖登荣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罗永春要求被告肖登荣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470535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登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罗永春借款120000元及利息47053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2元,由肖登荣负担(已由罗永春支付,肖登荣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罗永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佳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