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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陈某庚,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戌,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系被害人之女。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庚,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系被害人之女。被告人文某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06年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辩护人徐通科、周颖,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通科、周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陈某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文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云C**号货车从屏山县新市镇往清平乡方向行驶,车辆行至西宁河大桥时,与被害人陈某辛相撞,造成陈某辛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陈某辛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死亡;涉案云C**号货车转向系统符合要求,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赔偿陈某辛亲属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陈某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6861元、死亡赔偿金316953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907.6元、医疗费24530.9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8372.2元。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自首,赔偿了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文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云C**号货车从屏山县新市镇往清平乡方向行驶,车辆行至西宁河大桥时,与被害人陈某辛相撞,造成陈某辛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陈某辛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死亡;涉案云C**号货车转向系统符合要求,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另查明,被害人陈某辛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14439元、误工费2907.6元、交通费3000元和医疗费79210元,共计222405.1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赔偿了陈某辛近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给付了医疗费55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屏山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5日文某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9日立案。2.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5日17时55分,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人员对文某某交通肇事案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屏山县新市镇西宁河大桥路段,文某某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在现场。3.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行人陈某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5)病鉴定第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辛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死亡。5.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48号关于云C**号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的鉴定,证实该车转向系性能符合相关要求,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文某某准驾车型为C1,云C131**号货车所有人系吕某某。7.证人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我乘坐文某某驾驶的云C**号货车从新市镇凤凰村往清平乡方向行驶,17时30分左右,车行驶至溪洛渡电站辅助道路西宁河大桥路段时,看见一个老头横穿公路,文某某一直按喇叭,那个老头没有反应,文某某就踩了刹车,可能车子打滑,直接撞上那个老头,撞到人之后,我与文某某因没带手机,拦了个面包车借电话报警,120急救车来了后,我就跟着急救车去了医院。8.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向吕某某购买了云C**号货车。2015年1月5日,我驾驶云C**号货车从新市镇凤凰村三组到冒水去拉石头,车行驶到西宁河大桥中间位置时,看见一个行人横穿大桥,我当时就踩了刹车,但路面打滑,车尾就往右方侧滑,与那人发生碰撞,待车停稳后,下车去看,看见伤者躺在地上,伤的较重,借了别人的手机报110和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我一直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伤者于2015年1月8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9.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文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将陈某辛送医。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陈某辛1947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屏山县新市镇等基本情况。11.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赵某的证言,证实陈某辛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共计77710元,文某某给付了医疗费54000元。12.收条,证实被告人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辛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给付了绥江县人民医院陈某辛的医疗费1500元。13.本院屏山刑初字第(2006)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文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陈某辛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赔偿部分损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陈某庚经济损失222405.1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5500元,剩余的116905.10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陈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华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童代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