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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海傲群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傲拓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傲群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苏州傲拓磨具磨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609号原告上海傲群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俞家埭村。法定代表人张淑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峰春、刘艳亭,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傲拓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博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傲群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傲拓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春、刘艳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傲群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称,其向被告提供了砂布轮、布贡轮等货物,至今被告结欠了其货款30579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偿付该款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州傲拓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欠原告货款10579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0579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博文又为苏州市五丰模具有限公司(下称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间,原告向被告及五丰公司提供了砂布轮、布贡轮等货物。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制作对账单1份,对账单载明了供货日期、数量、单价、金额,发票号码、金额,付款金额,至2014年7月8日供货总额、发票金额1964344元,已付款金额1344000元,累计欠款620344元(其中:傲拓欠款303340元;五丰欠款317004元)。在该对账单上,被告及五丰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被告及五丰公司会计张朝凤签署了截止2014年10月15日双方核对发票和付款金额无误的意见。另,2014年7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计价2450元的货物。以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0579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予原告。被告对对账单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原告的空白纸上加盖了公章,对账单的内容是原告事后填写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公章由被告及五丰公司会计张朝凤在对账时加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并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后,仍未及时支付,应承担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货款10579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述称其在空白纸张上加盖了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及五丰公司会计张朝凤在对账单上签署了对账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傲拓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傲群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579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