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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徐忠龙与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春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龙,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春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徐忠龙,男,1973年1月8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俞柳英,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吴诗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学经,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王春有,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负责人李晓凝,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忠龙与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春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柳英,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学经,被告王春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龙诉称,2014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春有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在201省道长乐市江田镇长林村路段掉头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送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8月6日,长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0013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3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被告王春有系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送货,且事故车辆系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春有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4089元[1、医疗费2212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950元,住院19天×50元/天;3、营养费3950元,(住院19天+评定60天)×50元/天;4、护理费23700元,(住院19天+评定60天)×300元/天;5、残疾赔偿金67589.3元,30722.4元/年×20年×11%);6、误工费60227元,(住院19+评定210)×263元/天;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9545元,母亲:黄天香(1939年生)11055.9×5÷2×0.11=3040.4元/年,孩子:徐娇娇(2004年生)11055.9×(18-11)÷2×0.11=4256.5元/年,杨俊城(2006年生)11055.9×(18-9)÷2×0.11=5472.7元/年,杨××(2008年生)11055.9×(18-7)÷2×0.11=6688.8元/年,徐垛垛(2013年生)11055.9×(18-2)÷2×0.11=9729元/年,徐健宝(2014年生)11055.9×(18-1)÷2×0.11=10337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发生事故的粤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赔偿;另外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6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春有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已为粤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赔偿;其本人系受雇为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开车,故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1、医疗费确认20528.43元,外购药1600元没有医嘱及明细清单,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徐忠龙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4424元应由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3、营养费诉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4、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19天为1520元,误工费按每天88.7元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5天为11974.5元;5、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应予以驳回;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7830.44元;7、被抚养人生活不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应予驳回;8、精神损害抚慰金定3500元为宜;9、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此外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徐忠龙对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所提由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部分用药4424元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春有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在201省道长乐市江田镇长林村路段掉头行驶时与原告徐忠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6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13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有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忠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送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原告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评定原告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31日、6月26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评定。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春有系受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雇佣从事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运输作业,该车辆系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期间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另查原告徐忠龙系失地非农业家庭户口,已在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工作生活多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忠龙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农民失地证明、福清市海口镇���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正式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症证明书、鉴定费票据以及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蕉坝乡蕉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意见书等,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与事实甄别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王春有系在为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可予确认。原告徐忠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认20258.43元,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57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9天;3、营养费酌定2000元;4、护理费确定1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9天;5、误工费确定18981元,因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可参照2015年我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即每天140.6元,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5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67589.3元,按原告主张的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所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计,原告因本起事故经济损失为121299元(取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徐忠龙的经济损失86489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589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481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畴,鉴于被保险人即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又未及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26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负的赔偿款总额中扣抵,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亦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852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费用”4424元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主��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有与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忠龙85299元。二、驳回原告徐忠龙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忠龙对被告王春有、被告广州茂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原告徐忠龙负担14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妍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示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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