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晓琪与广州市海珠区联帮动力健身俱乐部、何晓仪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晓琪,广州市海珠区联帮动力健身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殷玲,林光辉,雷智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晓琪,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苏慧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洁妍,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联帮动力健身俱乐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执行事务合伙人:何晓仪。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晓仪,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艺骋,住广东省遂溪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雄,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玲,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古少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原审第三人:雷智勇,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上诉人梁晓琪、广州市海珠区联帮动力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与被上诉人殷玲、林光辉、原审第三人雷智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晓琪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联帮俱乐部向梁晓琪支付工程款454994元,何晓仪、欧艺骋、殷玲、林光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五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向梁晓琪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梁晓琪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92879.5元(自2012年12月1日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2、梁晓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梁晓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联邦动力健身俱乐部装修合同(2013年10月8日)》(原件,即装修合同一,证明双方装修合同关系及装修款约定);2、银行对账单(原件,证明梁晓琪收到部分装修款而余款未收);3、联帮俱乐部工商管理内档资料(原件,证明何晓仪、欧艺骋、殷玲、林光辉的合伙人身份及何晓仪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4、电话录音光盘、笔录及通话清单(通话清单为原件、笔录为摘录录音记录打印件,证明何晓仪作为联帮俱乐部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确认雷智勇代表联帮俱乐部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一切装修事务由雷智勇全权代理);5、开业宣传单(原件,证明装修工程已完成,梁晓琪已交付,联帮俱乐部已正常营业);6、林光辉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通话清单为原件、笔录为摘录录音记录打印件,证明其承认签完合同后才去办工商变更,工商管理部门已变更合伙人为何晓仪和欧艺骋,雷智勇也参与其中);7、联帮俱乐部的微信图片(打印件,证明联帮俱乐部于2014年1月1日开业并一直都在营业中,不存在由于梁晓琪的原因而不能正常营业的情况);8、邮件往来及资料传送信息(网络页面图片打印件,证明梁晓琪与证人罗某一直有其他项目合作,银行对账单上罗某转款,与本案无关);9、联邦动力工程预算表(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预算费用)。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装修合同一》及附件(原件,证明合同主体、装修的范围、效果及工程款项的构成、总额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等);2、(出示)证明、平面图、效果图、《六福广场商铺装修申请表》(证明及申请表为原件,平面图、效果图为图片打印件,证明装修的范围和装修要求达到的效果及当时施工的具体负责人);3、施工场地的现场相片(图片打印件,证明梁晓琪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并未完工);4、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记录及催租通知(原件,证明因梁晓琪未按时完工造成无法营业的租金损失);5、租金费用缴纳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缴纳记录为打印件,银行清单为原件,证明梁晓琪未完工造成无法营业的租金费用损失);6、《联邦动力健身俱乐部装修合同(2013年10月6日)》(原件,证明雷智勇承包联邦动力俱乐部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装修合同二);7、《工程验收结算证明》(原件,证明因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找他人进行整修产生的损失);8、《支付证明单》(原件,证明梁晓琪主张的与证人罗某之间的合作项目,已另有款项支付,与本案罗某代付的245000元工程款无任何关联关系);9、收款收据(原件,证明证人罗某汇入梁晓琪工商银行账户的245000元是代欧艺骋支付的工程款)。殷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原件,证明殷玲已于2013年8月13日将涉案俱乐部转让给雷智勇及何晓仪,自签署该协议之后的债权债务与我方无关)。雷智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装修合同二》作为证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殷玲、林光辉及雷智勇对梁晓琪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表示涉案合同没有附预算表而缺乏完整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对账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7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8、9的真实性不确认。梁晓琪对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的证据1中的《装修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工程预算表》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的《租赁合同》的三性确认,对证据4中的租金缴纳记录及催租通知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7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9中有梁晓琪签名的单据予以确认,没有的不予确认。殷玲、林光辉除了对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证据6的三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雷智勇对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证据的三性均确认。梁晓琪对殷玲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林光辉及雷智勇对殷玲证据的三性均予确认。梁晓琪、殷玲及林光辉对雷智勇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对雷智勇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就联帮俱乐部所在场地(即海珠区赤岗路金聚街1-19号六福商业广场二层225)的装修事宜,雷智勇(装修方,甲方)与梁晓琪(承包方为顶点设计工作室,梁晓琪为承包方负责人,乙方)签署了《装修合同一》,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属下需装修的店内装饰进行设计及施工;乙方按甲方书面确认的装饰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包括平面图、水电图、施工布置图等);甲方有权对不符合甲方设计意图的地方要求返工的权利,对乙方装修过程中的重大质量问题,甲方除有要求乙方赔偿的权利外,还有终止合同的权利;乙方有按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装饰款;施工质量要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范标准,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返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施工过程中如因施工不当所造成的材料破损由乙方负责;工程内容按甲乙双方认定的装饰预算项目,包工包料;本协议装饰预算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甲方先付工程总额的30%订金给承包方(乙方),即筹备材料进场,开始围蔽清拆;乙方电工、水工材料进场开工十天内甲方付工程总额的15%给乙方;木工材料进场后十天内甲方付工程总额的15%给乙方;工程完工后二十天内进行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总额的15%给乙方;工程总额的35%,其中的20%在工程完工第45后3天内付清,剩下的15%在工程完工第90天后3天内付清;余款5%作为乙方对整个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五天内支付给乙方;本工程施工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共计45天;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工期延时,责任归甲方;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终止合同,否则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总工程款的30%作为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止合同,则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总工程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退回已经预付的所有款项;若由于甲方未能按协议规定的日期交付工程款给乙方,或由于甲方原因或因停电、停水造成的误工,则工期顺延;甲方必须在工程完工后二十天内进行工程验收,不经验收而经营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而经营;自甲方验收合格起算,保修时间为一年;本协议附装饰项目预算单一份;等等。签订合同后,雷智勇代联帮俱乐部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汇30000元给梁晓琪,欧艺骋代联帮俱乐部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分多笔多次共汇款400006元给梁晓琪。联帮俱乐部提供由联帮俱乐部(甲方)与雷智勇(乙方)于2013年10月6日签署的《装修合同二》,内载:甲、乙双方因乙方承包甲方俱乐部装修工程事宜,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位于海珠区赤岗路金聚街1-19号六福商业广场二层225的场地进行装修,乙方负责提供装修设计方案,甲方认可后按设计方案施工;本工程承包固定总价为950000元,工程按进度给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给付至总工程款的9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的工程保修期,扣除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之日付予乙方;本工程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共计45天;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乙方必须保证工程和材料的质量合格并按时完工,施工过程中若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返工,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若设计有变更的,经双方书面确认才有效;等等。联帮俱乐部提供由联帮俱乐部所在场地的出租方广州市六福商业广场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载:兹证明六福商业广场二楼自编第225号铺的承租人何晓仪与广州市艺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施工负责人陈某,于2013年10月9日前来我处办理上述225号铺的装修申请手续,填报和签署了《六福商业广场装修申请表》、《施工装修现场管理规定》和《动火安全规定》等文件,并且按照要求提交了装修设计电路图、效果图、平面图各一份(前述图纸的复印件随附本证明)。该《证明》附有何晓仪及陈某于2013年10月9日签署的《六福商业广场装修申请表》。联帮俱乐部提供由谢某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证明》,内载:本人谢金志为广州市海珠区联帮动力健身俱乐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街1-19号六福商业广场二层225号的美容院装修工程进行装修,现工程已完工,双方确认工程款为88666元,工程验收及格,予以结清工程款。联帮俱乐部在原审庭审中通过比对其与梁晓琪分别提交的工程预算表后,对涉案装修工程(位于联帮俱乐部处)的装修完工情况及预算价款进行以下确认:一、涉案装修工程包括电位工程、地面工程、墙面工程及天花工程。二、涉案工程的装修区域包括前台区域(地面面积92.2㎡)价格为70800元,洽谈及教练岛区域(原为儿童区域,地面面积9.6㎡)的价格7008元,体能测试/教练休息区域(地面面积31㎡)的价格13392.5元,跑步机、重型机械、举重、灵敏球区域及通道(地面面积457㎡),动感单车房(地面面积54㎡)的价格160877元,动感单车房(地面面积54㎡)的价格59490元,跆拳道房(地面面积74㎡)的价格56650元,体操房、芭蕾舞房的价格(地面面积144㎡)122760元,男女浴室(地面面积161㎡)的价格172710元,瑜伽房及通道(地面面积114㎡)的价格86070元,spa、美甲区域及通道(地面面积270㎡)379780元;涉案工程地面的总面积为1526.2㎡,在剔除未施工的水吧洽谈区及通道(地面面积119.4㎡,总价格57909元)部分外,即与梁晓琪提供的工程预算表的地面总面积1406.8㎡相符。三、涉案工程的完工情况:1、前台区域的电位工程(价格11064元)、地面工程(价格13830元)、墙面工程(价格28170元)及天花工程(价格16596元)基本完工,但存在做工瑕疵(如未扇灰)及质量问题;2、洽谈及教练岛区域的电位工程(价格1152元)、地面工程(价格1440元)、墙面工程(价格4080元)及天花工程(价格336元)基本完工,但存在做工瑕疵(如未扇、地胶不符要求)及质量问题;3、体能测试/教练休息区域、动感单车房同体操房、芭蕾舞房已完工且无质量问题,跆拳道房同男女浴室均已完工且除了未使用专用地垫的问题外无其他问题;4、跑步机、重型机械、举重、灵敏球区域及通道的电位工程(价格54840元)、地面工程(价格68550元)、墙面工程(价格21492元)及天花工程(价格15995元)基本完工,但存在做工瑕疵(如没有铺地砖及扇灰);5、瑜伽房及通道的地面工程(价格13680元)及天花工程(价格3990元)基本完工,但存在做工瑕疵,而没有完成电位工程(价格13680元)及墙面工程(价格54720元);6、spa,美甲区域及通道的电位工程(价格32400元)、地面工程(价格67500元)、墙面工程(价格231280元)及天花工程(价格48600元)均未完工,只是间隔房屋空间。梁晓琪认可上述工程范围及造价,但表示除了水吧部分未施工外涉案装修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无质量问题。殷玲、林光辉则对此表示不清楚,雷智勇全部确认上述内容。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在诉讼中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及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其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装修,并承认其已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开业经营,故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而撤回该申请。原审庭审中,联帮俱乐部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2013年大概6月份,我是受梁晓琪聘请到海珠区赤岗路六福商业广场2楼健身房负责全部工程的施工。当时工程价格口头约定是500000-600000元,包括人工费用在内,具体材料是梁晓琪委托我帮其购买。我在那里干了几个月。在我方入场之前,原来是有做美容的地方,后按梁晓琪的要求是改为水吧,但是因为原来地方没有拆除(该美容的地方原来的应业主还没有搬迁)以致没有施工。我按梁晓琪的要求有设计美容的地方并完成了一部分(30%-40%)的工程,后来梁晓琪叫我停工,之后我就撤场,大概撤场时间在2014年元旦左右。撤场后我只收到30多万工程款,本来约定的是500000-600000元,收不齐款项,我就向俱乐部要求其支付给我,我之前不认识他的,他没有支付给我,其让我去联系梁晓琪。就健身部分已经全部完工,只是俱乐部认为施工的材料不符合标准,该材料有部分是梁晓琪委托我方买的,有些是我自己买的。关于美容院(即SPA)部分只完成了30%-40%(地板、天花板、墙面都已经完成,未完成部分包括走廊、有部分房间没有间隔,玻璃没有装,墙纸没有贴)。按原来的设计草图,我已经完成美容院的框架,除了水吧及美容院的一部分,其他部分已按梁晓琪所要求已经完成,包括地砖、税点、间隔、玻璃、扇灰、前台及柜。我只是负责施工,不清楚是否验收等情况。联帮健身房在六福广场2楼,房号不记得,面积大概1000平方米左右。梁晓琪在庭审中也确认是委托陈某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联帮俱乐部的证人罗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我是帮欧艺骋支付过工程款给梁晓琪,是通过银行转款到欧艺骋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多次支付。我只是受欧艺骋的委托转款给梁晓琪,具体转款多少,转款多少次不清楚,该些转款是欧艺骋以其向我借款形式而转账支付。我只是知道总金额是680000元且是用于装修健身房,但我方不清楚具体费用或该费用是否用于支付工程款、材料费。此外,我同梁晓琪是认识的且有业务来往,我找过她做平面设计,我做平面设计的费用是使用其他公司名义支付的,没有使用自己的名义支付。另查,梁晓琪提供的《开业宣传单》记载着“FitnessBeauty,抢健康、送美丽,会员大招募,新年期间成为会员的尊贵客户,即送价值399元美容美甲大礼包,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瑜伽舞蹈马上体验2014…”的内容。此外,梁晓琪提供的由联帮俱乐部发布的微信记录显示以下内容:联邦动力健身俱乐部2014年1月21日,FitnessBeauty2014年1月1日以全新形象正式开业,FitnessBeauty(联邦动力臻美荟健身俱乐部)于2014年1月1日以全新的形式正式开启里程,FitnessBeauty开创时尚、轻松健身的一站式服务,力量训练区、跑步区、动感单车室、跆拳道室、有氧舞蹈室、芭蕾舞室、高温瑜伽室、美容spa区、日本美甲区、桑拿室…功能介绍,FitnessBeauty开创时尚、轻松健身的一站式服务…地址为广州市赤岗路1-19号六福商业广场2楼,微信认证:该账号服务由广州市海珠区联邦动力健身俱乐部(普通合伙)提供,等等。殷玲提供由其(甲方、转让方)与雷智勇(乙方、雷智勇)于2013年8月13日签署的《协议书》,内载: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在联帮俱乐部的所有股权份额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的份额及价格:甲方同意将其在联帮俱乐部中所持有的67%股权作价170000元转让给乙方,该转让金额由乙方每月20日前支付14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本协议签订当日由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股权进行上述转让后,乙方承认原联帮俱乐部的合同、章程及附件,愿意履行并承担原甲方在联帮俱乐部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包括抵押、担保、会员服务等);本协议签订后,原联帮俱乐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今后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若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如数缴付出资时,每逾期一天,乙方需缴付应付金额的5%违约金给甲方;联帮俱乐部的其他合伙人自愿放弃在联帮俱乐部所享有的优先权,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而进行的转让;此协议经股权转让双方和其他合伙人正式签署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甲方必须负责剩余股份(另外33%的股份)无条件给乙方;若乙方未能在15号提出新异议,协议书15号自动生效;等等。另外,何晓仪及雷智勇在该协议书页首部分约定以下内容:因雷智勇是香港身份,工商部门不受理其法人资格变更,现由雷智勇委托何晓仪成为联邦动力俱乐部法人,何晓仪也认真看过本协议文本并充分理解和遵守协议之各项条款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雷智勇也与何晓仪共同遵守本协议各项条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落款处由何晓仪及雷智勇签名)。再查,联帮俱乐部是普通合伙企业,2010年3月29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长期,注册资本为250000元,经营范围:健身。原合伙人殷玲、林光辉于2013年10月29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申请变更合伙人,将其两人变更为现合伙人何晓仪及欧艺骋。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经核准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雷智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联帮俱乐部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属于我国内地,且涉案款项是在国内发生的,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1、梁晓琪与联帮俱乐部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联帮俱乐部有无违约及梁晓琪主张的违约金如何处理;3、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实际金额;4、何晓仪、欧艺骋、殷玲及林光辉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关于焦点一的问题。对于梁晓琪要求联帮俱乐部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联帮俱乐部辩称其是把涉案工程由雷智勇承包,联帮俱乐部与梁晓琪没有合同关系,梁晓琪应向雷智勇索取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结合雷智勇、证人陈某的陈述内容、何晓仪(联帮俱乐部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协同陈某出租方办理装修申请手续以及欧艺骋依约定向梁晓琪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可反映出,雷智勇先与联帮俱乐部签订了《装修合同二》,其再与梁晓琪签订《装修合同二》将承包联帮俱乐部的装修工程转让给梁晓琪,对此联帮俱乐部是知晓并同意的。据此,联帮俱乐部与梁晓琪就涉案装修工程形成合同关系,互负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前述事实也反映出《装修合同一》是对《装修合同二》的进一步的完善与补充,使梁晓琪与联帮俱乐部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梁晓琪按照联帮俱乐部要求(即《装修合同一》)对其场地铺面进行设计和装修施工,并向联帮俱乐部交付该工程,联帮俱乐部按合同约定向梁晓琪支付报酬。据此,梁晓琪与联帮俱乐部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梁晓琪与联帮俱乐部约定的《装修合同一》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按《装修合同一》约定,在工程完工(即梁晓琪撤场)后二十天为验收期,不经验收而经营视为已验收合格,合格后,联帮俱乐部应付工程总额的35%给梁晓琪。结合梁晓琪提供的微信内容、开业传单、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联帮俱乐部确认其重新装修后已于2014年5月1日正式营业等事实,可反映出陈某在2014年1月1日撤场后,联帮俱乐部已开始进行开张宣传及试用营业;而联帮俱乐部对此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与反驳,故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1日基本完工且联帮俱乐部对其进行验收完毕并开始运营。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按照《装修合同一》约定,联帮俱乐部在涉案工程完工后93天(即2014年4月3日)内付清余下的工程款,但联帮俱乐部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鉴于此,梁晓琪要求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鉴于前述违约行为,梁晓琪可依法向被告主张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在梁晓琪看来则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虽说梁晓琪在其诉请第二项中所主张的“违约金”在《装修合同一》内没有约定,但该主张实际上就是梁晓琪所要求被告赔偿其理应获得的“利息损失”。因此,梁晓琪该项主张“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如前所述,联帮俱乐部的违约行为始于2014年4月3日(应付工程款之日)次日,故该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应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4日)起算。关于焦点三的问题。第一,结合证人陈某证言及梁晓琪与联帮俱乐部确认的情况,涉案工程除了水吧及美容院部分之外其余部分均已基本完工。第二,联帮俱乐部抗辩及反驳称工程质量或工程量(造价)存在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该主张理应由其举证予以证实,但联帮俱乐部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相关证据如鉴定结论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第三,如前所述,由梁晓琪与联帮俱乐部所认可工程预算表的内容,可知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工程预算总价900000元减去水吧部分的费用(价格57909元)、SPA未完成部分和5%保证金(即900000元×5%=45000元)。第四,鉴于梁晓琪和联帮俱乐部均未能举证证实该SPA实际的完工状况,结合双方举证内容(工程预算表)及陈某证言,并考虑涉案工程质量及重新装修等状况,将该SPA工程未完成部分的造价认定为187368元(即SPA的墙面工程231280元×60%加上天花工程48600元)。鉴于此,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总额为609723元(即预算总价900000元-57909-45000-187368=609723元)。此外,对于联帮俱乐部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联帮俱乐部辩称证人罗某代其转汇工程款245000元给梁晓琪,而由证人罗某的证言可知其与梁晓琪一直存有业务及款项往来,且联帮俱乐部对此未能进一步地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实罗某转汇给梁晓琪的汇款是专用于本案工程款,故对联帮俱乐部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此,梁晓琪至今收到支付的工程款项应为430006元,联帮俱乐部尚欠17971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梁晓琪。关于焦点四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何晓仪、欧艺骋为联帮俱乐部的普通合伙人,理应对联帮俱乐部拖欠梁晓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殷玲作为联帮俱乐部前合伙人,于《装修合同一》签订前已与何晓仪书面约定股份转让事宜,并于2013年10月9日联同林光辉与何晓仪、欧艺骋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合伙人变更手续;基于何晓仪协助陈某办理申请手续及梁晓琪收取欧艺骋汇出的工程款等事实,可知梁晓琪在签订合同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已知悉上述合伙人变更情况并清楚涉案工程由新合伙人负责并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因此,殷玲、林光辉对涉案工程款不需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还提出了反诉,由于上述三被告因自身重新装修原因没能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且没有举证证实且涉案工程的装修质量或工程造价存在问题,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该三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联帮俱乐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工程款项179717元给梁晓琪,并从2014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以工程款项1797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梁晓琪。二、何晓仪、欧艺骋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梁晓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全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20元(受理费8125元、诉保费2795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梁晓琪负担4916元,由联帮俱乐部负担6104元,何晓仪、欧艺骋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反诉费7193元,由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梁晓琪、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晓琪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责任认定均有误,理应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装修范围认定有误,我方并没有认可本装修工程包括水吧部份。而且装修质量没有经质量鉴定及现场核实,联帮俱乐部提供的《工程验收结算证明》也不能证明工程存在瑕疵及未完工。原审判决此认定有违证据采信原则,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相违背,理应改判。1、原审判决装修范围认定有误,我方并没有认可本装修工程包括水吧部份。2、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局部存在瑕疵,瑜伽房的电位工程及墙面工程未完工,SPA、美甲区域及通道的电位工程、地面工程、墙面工程及天花工程均未完工是未经质量鉴定及现场核实而得出的结果,理应改判。3、联帮俱乐部递交的《工程验收结算证明》不能证明我方的工程存在瑕疵及未完工。4、按协议有关验收合格的认定,联帮俱乐部已验收通过装修工程,即工程不存在瑕疵及未完工等情况。二、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1、我方对雷智勇与殷玲之间的《协议书》并不知情,雷智勇与殷玲也没有根据此协议书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雷智勇也没有向殷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签订协议前联帮俱乐部内部也没有举行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转让,可以说该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也不对雷智勇产生法律效力,不应采信。2、我方是否知悉雷智勇与殷玲是否签订了《协议书》,并不影响殷玲、林光辉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联帮俱乐部向梁晓琪支付工程款424994元,何晓仪、欧艺骋、殷玲、林光辉承担连带责任;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殷玲、林光辉按同期贷款利率向梁晓琪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殷玲、林光辉共同承担。对于梁晓琪的上诉,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答辩称不同意梁晓琪的上诉请求。对于梁晓琪的上诉,殷玲、林光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梁晓琪的上诉请求。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共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只存在工程转包行为,并不存在承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行为,梁晓琪起诉联帮俱乐部,明显诉讼主体不适格。联帮俱乐部与梁晓琪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雷智勇将工程承包给梁晓琪,应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原审认定雷智勇将与联帮俱乐部签订的装修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梁晓琪,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证人给付的245000元,联帮俱乐部无法证明是专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联帮俱乐部提交的证据完全足以认定该款是支付工程款。1、对于本案争议部分,已付的工程款中证人罗某代付的245000元,联帮俱乐部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己证明是支付梁晓琪的工程款。2、联帮俱乐部提交的证据《支付证明单》可以证明,证人罗某与梁晓琪之间的合作往来,是代表其他公司名义,另有款项支付,并非证人本人支付。三、原审法院缺乏对涉案《联帮动力健身俱乐部装修合同》的效力及对梁晓琪存在迟延完工的认定,未能合理的确定工程造价。四、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日经联帮俱乐部验收完毕并开始运营,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上诉请求:1、改判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不须给付梁晓琪工程款179717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梁晓琪承担。对于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的上诉,梁晓琪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对于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的上诉,殷玲、林光辉述称:联帮俱乐部与梁晓琪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其无关,其对此不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雷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意见。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在原审中提交了盖有广州顶点设计工作室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及40000元,并载明为联帮俱乐部工程款),拟证明罗某汇入梁晓琪账户的245000元是代欧艺骋支付工程款。梁晓琪原审中表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心吻服饰有限公司、广州景业鸣厨公馆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罗某只是作为上述公司与梁晓琪设计业务的经办人,相关费用是公司支付,与罗某无关。经质证,梁晓琪表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梁晓琪陈述广州顶点设计工作室是其所在的工作室,但无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公章。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梁晓琪与联帮俱乐部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雷智勇与梁晓琪于2013年10月8日就联帮俱乐部所在场地的装修事宜签订《装修合同一》,约定委托梁晓琪对雷智勇属下的店内装饰进行设计及施工。现梁晓琪认为雷智勇是代联帮俱乐部签订合同,联帮俱乐部则主张雷智勇与梁晓琪为工程转包关系,联帮俱乐部与梁晓琪没有合同关系。结合雷智勇与殷玲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雷智勇受让联帮俱乐部股份、何晓仪协同陈某向出租方办理装修申请手续以及欧艺骋依约定向梁晓琪支付工程款等事实,本院对于梁晓琪关于雷智勇代联帮俱乐部与其签订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审认定梁晓琪与联帮俱乐部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及梁晓琪与联帮俱乐部在原审中确认的情况,可确认涉案工程除了水吧及美容院(即SPA)部分之外其余部分均已基本完工。梁晓琪关于水吧和SPA部分不在发包范围内的上诉主张缺乏确切依据,且与涉案工程的平面图、效果图等显示的施工内容相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内容及陈某证言,并考虑涉案工程质量及重新装修等状况,计算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总额为609723元,是可行的,本院予以认可。再次,关于联帮俱乐部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梁晓琪认可其已收取工程款430006元,除此以外,联帮俱乐部主张证人罗某已代其转汇工程款245000元给梁晓琪,梁晓琪则认为罗某的汇款是其他业务,并非本案工程款。对此本案认为,联帮俱乐部就其主张所提供的两张工程款收据及证人罗某的证言,与梁晓琪的银行对账单之间相互印证,可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梁晓琪收取的上述收据款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上述收据金额合共为240000元,故本院认定联帮俱乐部已付工程款为670006元(430006元+240000元)。由此可见,涉案工程款实际已超额支付,对于梁晓琪请求联帮俱乐部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请求相关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联帮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关于无须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驳回梁晓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125元、诉讼保全费2795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梁晓琪负担10920元,欧艺骋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7193元,由广州市海珠区联帮动力健身俱乐部、何晓仪、欧艺骋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873元,由梁晓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仪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