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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李X,女,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朱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翟升奇,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襄汾县襄陵镇许留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升奇、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8日生女儿王思涵,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24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我母亲范银枝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向我小舅范玉贵借款20000元,虽然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有婚外情,并生育孩子,涉嫌重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赔偿5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思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外借的债务3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王思涵由原告抚养,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20%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述债务不属实。我没有过错,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8日生女儿王思涵,现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数额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王思涵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10000元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王XX离婚。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并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共同债务10000元,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被告应当各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表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王XX离婚;婚生女王思涵随原告李X生活,被告王XX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婚生女王思涵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代理审判员  李存昊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