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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聂新敏与徐作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新敏,徐作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066号申请执行人聂新敏,居民。被执行人徐作猛(又名徐四虎),居民。申请执行人聂新敏与被执行人徐作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2015年4月13日作出(22015)邳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作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新敏货款4405元及利息(以44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作猛负担。被执行人徐作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车辆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车辆被另案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06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