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708号原告张立新。委托代理人高长江,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新诉称,2015年6月7日,原告雇员刘向阳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的重型半挂车辆行驶时,与案外人王建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中型货车相撞后,刘向阳驾驶的车辆又撞到道路北侧蓟县交通局路政支队所属的行道树,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一次性赔付蓟县交通局路政支队树木损失2000元。原告自身车辆损失经公估为51000元,另原告开支公估费306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所有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6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公路路政支队赔偿收据不认可,因其价格过高且对绿化设施损失数额未评估。公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且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对两份公估报告不认可。施救费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为其自身所有的登记在天津市北辰区旭元汽车运输有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另,主车津A×××××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07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津B×××××挂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23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2015年6月7日5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刘向阳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80公里800米处因躲闪情况时未保安全驶入逆行,车辆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王建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中型货车相撞后,原告司机刘向阳驾驶的车辆又撞到路北侧蓟县交通局路政支队所属的行道树,造成双方车辆及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建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刘向阳一次性赔付蓟县交通局路政支队树木损失费用2000元,并已实际赔付。2015年7月,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主车津A×××××经评估损失为42800元;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挂车津B×××××挂经评估损失为8200元。另,原告开支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30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刘向阳驾驶车辆与案外人王建洞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原告司机刘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建洞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向阳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故造成蓟县交通局路政支队所属的行道树损坏,原告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付,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张立新自身所有的车辆主挂车损失经公估为51000元,该评估结论是由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公估结论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60元,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新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新损失59060元(车辆损失51000元、评估费3060元、施救费5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到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判决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张茹、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