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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陈永远、兰春鹏、沈其、兰健、黄碧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陈永远,兰春鹏,沈其,兰建,黄碧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海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远,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开发,泸县喻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春鹏,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其,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建,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碧祥,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远、兰春鹏、沈其、兰健、黄碧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凯,被上诉人陈永远及委托代理人李开发,被上诉人陈永远、兰健、沈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兰春鹏、黄碧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下午,沈其将其所有的鲁HSL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停在山川汽车美容中心洗车,将钥匙留在车上后离开。约20时30分许,车洗好后,黄碧祥(汽车修理厂老板)与车主沈其联系,而沈其交待让黄碧祥找一个熟悉的驾驶员将车挪开。黄碧祥来到洗车店后,兰健(洗车店老板)将钥匙交给黄碧祥,让他找个驾驶员将车挪开。黄碧祥问兰健是否认识会开车的人,而兰健表示在店里的朋友都只取得了小车驾照,只有兰春鹏曾跟他哥哥一起跑过货车。随即黄碧祥让兰春鹏帮忙把车挪开,兰春鹏表示自己未取得驾照。黄碧祥称只是挪开就行,便将钥匙递给了兰春鹏。21时20分,兰春鹏驾驶鲁HSL1**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与陈永远驾驶的从嘉明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的川E4A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永远及川E4A6**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卢发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春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永远、卢发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永远住院22天后出院疗养,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343.52元(其中兰春鹏垫付了5000元,沈其垫付了5343.52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9389元、鉴定费1750元、修车费1915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1222.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鲁HSL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改变了车牌号,但未解除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HSL1**车保单信息、川E4A6**车保单信息、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用23673.52元:1、医疗费23343.52元(住院的医疗费16343.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有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鉴定意见书等为据,该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330元;二、其他赔偿费用3700元: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22天确定。其收入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计1540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以80元计算,住院治疗22天,80元/天×22天=176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三、财产损失19850元:1、修车费19150元,票据上误写为川KE4A6**,但可以认定为事故车辆川E4A6**,该院予以认可;2、施救费500元,以票据为据;3、停车费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沈其是鲁HSL1**车实际车主,因被告沈其的鲁HSL1**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误工等损失3700元、医疗损失5000元(同事故另案理赔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赔偿10700元。超出医疗保险限额费用部分18673.52元、财产损失部分17850元,共36523.52元,因鲁HSL1**车洗车后停在兰健洗车店内,致洗车店不方便,车主沈其将鲁HSL1**车车钥匙留在车上后离开,与其联系挪车时未及时赶回,且交待找人挪车,对此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即3652.35元,兰健明知兰春鹏未取得驾照推荐其驾车,黄碧祥也在兰春鹏表明自己未取得驾照的情况下,仍将车钥匙交给兰春鹏,兰健和黄碧祥对损害亦存在过错,应分别承担15%的责任即5478.53元,兰春鹏明知自己无驾驶该车的证照,仍接受钥匙驾驶车辆,不符合帮工的技术条件而帮工,直接造成了损害,应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即21914.11元。兰春鹏垫付了5000元,沈其垫付了5343.52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永远各项损失10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沈其赔偿原告陈永远各项损失3652.35元,预付了5343.52元予以抵扣;三、由被告兰健赔偿原告陈永远各项损失5478.53,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由被告兰春鹏赔偿原告陈永远各项损失21914.11元,预付了5000元予以抵扣,余款16914.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由被告黄碧祥赔偿原告陈永远各项损失5478.5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述一、二项品跌后,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永远9008.83元,支付被告沈其1691.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诉人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兰春鹏持有驾驶证A本,被上诉人兰春鹏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属于交强险垫付与追偿的范围,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上诉人的追偿权利,而各原审被告均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并不需要保险公司进行垫付,故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永远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损失负担等均是正确的,上诉人在原审长达近半年的诉讼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明被上诉人兰春鹏、沈其、兰健、黄碧祥有赔偿能力和履行能力方面的证据;原审判决没有判明上诉人有追偿权,上诉人依法履行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后,在于法有据的基础上,可依法追偿,不会因原审判决而失去追偿权。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兰春鹏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沈其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健答辩称,其只负责洗车,洗好车子后就把钥匙交给了黄碧祥,是黄碧祥委托的人将货车挪开,本案与其无关,原审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其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碧祥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兰健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相片四张,证明交通事故是有兰春鹏无证驾驶和黄碧祥不当指挥导致,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当时未在现场,对该证据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沈其质证意见是,该组相片与其无关。被上诉人陈永远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沈其在二审中提交行使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在上诉人处的投保车辆。上诉人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了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被上诉人陈永远、卢发强、兰健对被上诉人沈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兰健的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沈其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未明确上诉人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的追偿权是否得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其追偿权是法定的,并不会因原判决未写明而消灭,上诉人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仍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故原判决未写明追偿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原审判决其垫付被上诉人陈永远2000元财产损失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应在收到原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对此提起上诉,故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且原审判决也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何中明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