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陈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陈某乙,经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陈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陈某丁。××××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被告出境至西班牙。2013年,原告出境至西班牙。因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护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婚生女户籍证明原件、结婚证原件、民事裁定书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两婚生女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去向不明、无法承担子女抚养义务,故应不改变两女生活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女陈某丙、婚生次女陈某丁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支付给原告两子女抚养费每人每年60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审 判 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