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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昌松,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昌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周某乙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X酒店XX商务会所内,与该会所经理岳某某发生冲突,其后周某乙邀约他人来到xx酒店门口,将另一会所来xx酒店紫水晶商务会所增援的陈某某打伤。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龙山派出所民警胡某、彭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决定将张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甲遂采取拳打脚踢胡某、彭某某的方式抗拒二人执法,并致彭某某左眼上睑挫伤,后在其他民警的支援下,张某甲被控制并被带至派出所。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彭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彭某某、张某乙、周某甲、岳某某、周某乙、苏某、张某丙、帅某某、李某某、周某丙、邬某某、冉某某、黄某某、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胡某、彭某某警官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110报警处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