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加工厂与绍兴县山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加工厂,绍兴县山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加工厂。经营者:叶福桂。委托代���人:戴永祥,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山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亦伟。委托代理人:冯永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加工厂与被告绍兴县山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10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绍兴县山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黄沙、石子,其中黄沙款合计2115069.4元,石子款18110.56元,合计2133179.96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359.9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359.96元。被告绍兴县山峰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系向叶福桂个人购买黄沙、石子,并非向本案原告,同时对欠款金额亦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359.96元的事实。(证据1)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2014.9-2015.1月份对账单”中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精诚(2015)文鉴字第09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认为该对账单中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被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的预留印鉴“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证据2)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虽被告公司确有董姓财务人员,但对其是否在该对账单中签字不清楚。针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系倾向性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结合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黄沙、石子买卖业务往来。经对账,被告在抬头为“2014.9-2015.1月份对账单”中加盖“绍兴县山峰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359.96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有货款490359.96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账单由原告所持有,且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叶福桂亦系原告的经营者,故对被告认为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系发生于叶福桂个人与被告之间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黄沙、石子的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县山峰建材有限公司认欠后又拒绝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山峰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加工厂货款490359.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5元,减半收取4328元,由被告绍兴县山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7300元,由被告绍兴县山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