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丰雷与徐学鹏、李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丰雷,徐学鹏,李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张丰雷,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为一般代理。被告徐学鹏,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被告李凉,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丰雷与被告徐学鹏、李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雷及委托代理人张战伟、被告徐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丰雷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徐学鹏向我张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2014年7月9日,又向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月结息,月息12000元。经追要所借的10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1日,600000元支付了当月利息。被告徐学鹏以后开始拒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李凉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00000元及按约定利息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学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所借款项投到了万裕公司,现无能力偿还借款。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徐学鹏因资金问题向原告张丰雷借款1000000元,被告徐学鹏给原告张丰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丰雷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息2分,计2%/月,借款人徐学鹏,2014.3.1.”;2014年7月9日,被告徐学鹏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丰雷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月月结息,月息12000元,借款人徐学鹏,2014.7.9”。两次借款共计1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徐学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9日,本金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徐学鹏与被告李凉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案件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出具的离婚证明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学鹏向原告张丰雷借款1600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徐学鹏也予以认可,原告张丰雷与被告徐学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徐学鹏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张丰雷请求被告徐学鹏偿还借款160000元,并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学鹏与被告李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已解除了婚姻关系,因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凉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徐学鹏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被告徐学鹏、李凉偿还原告张丰雷借款16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耕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