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9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1年10月17日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发生纠纷后,于2011年10月18日晚纠集吴某至常熟市海虞镇谢王线公路“九赛马”服装厂门口,后被告人孙某甲、吴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乙、丁某甲、马某、刘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乙、丁某甲、马某、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乙、马某、刘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向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发生纠纷后,于次日晚纠集吴某至常熟市海虞镇谢王线公路“九赛马”服装厂门口,后被告人孙某甲、吴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乙、丁某甲、马某、刘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乙、丁某甲、马某、刘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乙、马某、刘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丁某丙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乙、马某、刘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丁某甲、汪某、曹某、魏某、肖某、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相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孙某甲当庭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4人轻微伤,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婉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