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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80号原告: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秀山乡兰山。法定代表人:曹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青业,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顺通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曹仙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海栋,该公司职员。原告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青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竞帆6”轮提供修理服务,后双方签订了结帐协议,确认船舶修理费为97万元,至今被告还有62万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留置通知,就被告“竞帆6”轮未付的到期修理费,对尚在原告厂内修理的另一艘被告所有的“竞帆1”轮行使留置权,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前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船舶修理费62万元及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确认原告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就该债权对被告所有的“竞帆1”轮享有商事船舶留置权、依法就该船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拖欠修理费6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是否就前述债权对“竞帆1”轮享有留置权的问题由法院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诉请的欠款事实及理由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主张被告拖欠修理费62���元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间为修理“竞帆6”轮而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及后续的《结账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修理工程,被告未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修理费及相应利息。此外,原告还要求就上述“竞帆6”轮修理费债权,依据物权法对被告所有的“竞帆1”轮享有商事留置权,就该船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此,本院认为:1、物权法下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与海商法不同,物权法下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的是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即不要求留置物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海商法规定,船舶留置权在修船人不再占有所修船舶时消灭,即船舶留置权仅能针对本船行使。2、“竞帆1”轮、“竞帆6”轮均是沿海运输船舶,应属于海商法调整;海商法是调整船舶关系的特别法,物权法是普通法,在海商法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3、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修理费系因“竞帆6”轮而产生,当原告不再占有该轮时,留置权消灭,故原告就涉案债权对“竞帆1”轮不享有船舶留置权。综上,原告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6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陈 晓 明审 判 员 肖 梓 孛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梅 娜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