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曾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曾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921。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951。委托代理人:许永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曾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年××月××日生下长子许某乙,在××××年××月××日生下次子许某丙。在生育两个儿子期间,被告在外经商,很少回家,直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已有外遇,对此被告不仅加以隐瞒,而且明目张胆将其与那位第三者的亲密照片放在原告的QQ空间,并在电话中表示早已和该女人同居了。之后,原告与被告极少接触,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更严重的是,自2014年2月5日起被告竟然把两个儿子带走并藏起来,剥夺原告做母亲的权利和义务,至今原告未见过两个儿子一面。因原告的收入水平有限,不足以抚养两个儿子,故只主张抚养次子许某丙。座落于廉江市塘蓬镇岭塘学校里面的二层楼房(2013年建成,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的家族共有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因被告有法定过错,原告主张该楼房归原告和被告夫妻份额的,原告应该多分,另,除此以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可分割。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次子许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责承担;判决长子许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责承担。3、判决分割位于廉江市塘蓬镇岭塘学校里面的二层楼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曾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婚姻情况。3、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86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曾起诉,判不离,且生效。4、相片11张,证明被告有第三者。被告辩称:被告不计原告前因,希望原告能看在两个儿子的份上,回家抚养儿女,重新过上一家团圆的幸福生活。理由如下: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儿子,婚后两人经常吵架,被告发现原告犯有××的可能,后证明原告犯有××的确无假。原告曾将小孩打骂,声言要将小孩摔死、原告坐月期间,被告参加同学聚会迟归,原告很狠毒地诅咒被告。被告经多次打击,心里有了阴影,被告一人在外打工,玩上了鸡婆,酒醉后鸡婆做了手脚,故意亲近被告用手机照了亲密相片,放上空间,原告发现了照片,便信以为真,到处大吵大闹。还试过带走儿子,害被告的父亲打击很大。被告后来把原告三母子带回家同居,但有一次,十二月的一个晚上,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还剪烂被告的衣服。原告还曾勾结黑社会的人到处打砸,从去年春节到现在都没有回家,根本没有尽母亲的责任。综上,原告有××,也无能力抚养儿子,也不���做被告的妻子,但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请求法院叫原告回心转意,重建美好的新家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照片是合成的,男的确实是我儿子。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丙。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两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婚后由于夫妻缺乏沟通,感情出现问题,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谅互让,放弃离婚的念头,共同用心培养好两个儿子。被告亦应认识自己的不足,多关心原告,争取原告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赖铭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