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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秀招因与被上诉人李九保、原审被告茶陵县浣溪镇由义村第三村民小组、刘连发确认合同无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秀招,李九保,茶陵县浣溪镇由义村第三村民小组,刘连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秀招,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务农,住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430224197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九保,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文盲,务农,住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4302241956********。委托代理人罗文平,系湖南省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茶陵县浣溪镇由义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由义三组)。负责人刘文生,组长。原审被告刘连发,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务农,住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4302241978********。上诉人谭秀招因与被上诉人李九保、原审被告茶陵县浣溪镇由义村第三村民小组、刘连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秀招,被上诉人李九保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平,原审被告茶陵县浣溪镇由义村第三村民小组的组长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连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1月7日,经原浣溪公社由义大队三生产队申报茶陵县人民政府分别向该队社员刘捡朱(刘连发之父)、李九宝(保)颁发了茶林留字第0095811号、第0095812号“横垅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刘捡朱、李九保领取以上证书后,分别按照证书所记载的四至范围进行经营管理,但二人均未对“横垅里”更新造林,只是任凭原有林木天然生长。2010年8月,被告由义三组向茶陵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对“横垅里”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进行登记,2011年5月3日,茶陵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刘连发颁发了林证字(2011)第003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刘连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刘连发,注记一栏内登记为“刘连发、李九保均分”,面积20.9亩,主要树种为杉木。该证记载的四至范围等于以上刘捡朱、李九保两块自留山使用范围之和。2012年4月6日,被告谭秀招明知原告李九保系“横垅里”山场共同承包人之一,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与被告由义三组、刘连发订立了该山《租山造林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租金5000元,用途为造林。该合同还约定谭秀招可以砍伐山上八公分(直径)以上的树木。合同订立后,被告谭秀招于2013年8月雇请由义三组村民刘件福等人将“横垅里”山上的林木全部采伐;同年12月,又对该山实施炼山;2014年1月,在该山上营造了杉林。2014年4月,原告李九保从由义村一村民口中得知,被告谭秀招在“横垅里”滥伐林木,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尔后,经调查取证茶陵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茶森公林行决字(2014)第015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26日,原告李九保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横垅里”被伐林木损失进行鉴定。为此,法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林木损失予以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伐林木损失25991元,造林更新费用20064元。原告李九保因林木损失鉴定问题向鉴定机构支付了9000元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根据原告李九保的诉求与被告谭秀招、由义三组的答辩,确定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①被告谭秀招系被告由义三组村民,又在订立《租山造林合同书》之前,从被告刘连发口中得知“横垅里”属原告李九保、被告刘连发共同承包经营的山场。但,被告谭秀招却没有与原告李九保联系,而是直接与被告由义三组、刘连发商议订立了《租山造林合同书》,并占山造林。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性,行为上具有违法性,被告谭秀招已实际取得的以上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不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物权制度。②被告由义三组代表人刘文生明知2010年山林权换发新证以前“横垅里”其中一部分属原告李九保家的自留山,也知换发新证(林权证)后该山由原告李九保、被告刘连发共同承包经营,却以李九保全家已迁出户口为由违法收回李九保家的承包林地,并与刘连发共同将“横垅里”出租给谭秀招用于造林。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李九保的林地承包经营权。③被告刘连发明知自己与原告李九保对“横垅里”按份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处分共有用益物权时,应当事先征得李九保的同意,但其为了一己私利,仍然与被告由义三组共同将“横垅里”非法出租给被告谭秀招,导致原告李九保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被被告谭秀招侵占、林地上的林木被采伐、毁损。因此,被告谭秀招与被告由义三组、刘连发订立的租山造林合同,依法应当确认其无效。原告李九保提出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共同侵权的问题。被告由义三组、刘连发以订立合同的形式,同意将原告李九保与被告刘连发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横垅里”山场出租给被告谭秀招用于造林,且许可被告谭秀招可以砍伐山上原有林木(直径8cm以上)。然而,该林木属天然孳息,依法应当归原告李九保与被告刘连发两家共同所有。被告由义三组、刘连发的上述行为为被告谭秀招实施采伐林木、炼山造林创造了条件,且与被告谭秀招的直接加害行为具有关联性,形成了一个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被告谭秀招、由义三组、刘连发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九保提出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被告谭秀招因采伐、炼山造成“横垅里”林木实际损失为25991元(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其中原告李九保的林木损失为12995.5元(《林权证》对刘连发与李九保共同承包的林地面积登记为“均分”)。原告李九保除对以上林木损失请求赔偿外,还请求赔偿重新恢复林木的整地、种苗等费用。诚然,财产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李九保确有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①“横垅里”原有林木,其中杉木林属人工杉木林伐后萌芽自然更新成林,阔叶林(杂树林)则纯系天然林。2013年8月,被告谭秀招雇请有关人员将“横垅里”山上的杉树、杂树砍伐、烧毁,致使该山上的林木经济价值就此终止。如果该林木生长至今,定能产生一定的活立木蓄积量,也相应增加了一定的林木经济价值。该部分增加的经济价值,即属原告李九保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此增加的活立木蓄积量、经济价值,原告李九保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②林木恢复(更新),包含人工和天然两种方式。原告李九保在被告谭秀招伐木、炼山之前并没有营造人工林,即“横垅里”原有林木为天然林,现请求被告赔偿人工造林购苗、整地、造林、管护、三年抚育等费用,不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秀招与被告由义三组、刘连发订立的租山造林合同无效;二、被告谭秀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占行为,并向原告李九保返还“横垅里”承包林地;三、被告谭秀招向原告李九保赔偿林木损失人民币12995.5元、林木损失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合计21995.5元,被告由义三组、刘连发对以上赔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完毕);四、驳回原告李九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谭秀招、由义三组、刘连发连带负担400元,原告李九保负担200元。宣判后,谭秀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山造林,主观上具有故意性,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不能成立,上诉人属善意取得该山场的承租权;2、司法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3、被上诉人李九保依法不享有承租山场林地使用权;4、《租山造林合同》合法有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九保辩称,1、李九保是在1987年迁往另一乡镇,但是在这之前就已经承包了本案山场,李九保的承包年份是70年,由义村三组无权收回李九保的承包经营权;2、我方就林木的损失依法申请了鉴定,鉴定上诉人砍伐林木的价值损失为46055元,同时林业公安也对上诉人非法砍伐林木作出了相应的处罚。但林业公安没有现场核实,林木的材质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3、上诉人不是善意取得承包经营权,有林业公安对段春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4、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也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确凿,判决公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由义三组答辩称,1、李九保户口全部迁走了,他的责任田我们也都已经重新分配了;2、谭秀招来造林,我们就承包给了他,承包的时候,李九保也没有来说这个事。原审被告刘连发未予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谭秀招与原审被告由义三组、刘连发签订的《租山造林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经查,2012年4月6日,上诉人谭秀招与原审被告由义三组、刘连发签订《租山造林合同书》约定:将横垅里刘检朱与九保共有的山场租赁给本组谭秀招造林。该合同的签订,未得到权利人李九保的授权同意,也未得到李九保的事后追认,侵犯了李九保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对李九保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合同对于涉及李九保权益部分的内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谭秀招返还林地,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对林木损失进行鉴定,程序没有违法,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谭秀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