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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朱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395号原告朱一×。被告刘××。原告朱一×与被告刘××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底,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依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二×。自2015年初原、被告的感情逐渐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子不关心,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并应为子女考虑,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底,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依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二×。结婚多年来,原、被告共同操持家庭,抚养子女。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很好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未子女考虑,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子女,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考虑未成年子女利益,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不能固执己见,草率离婚。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甄 磊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