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云南师范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云南师范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委托代理人李咏、朱俊衡,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高。委托代理人郑鸿容,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师范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华致雄(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跃。委托代理人陆志坚(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锡控股公司)与被告云南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光热光电公司)、第三人云南师范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师大公司)、第三人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云锡同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乐光热光电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云师大公司及云锡同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通知云师大公司及云锡同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锡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咏、朱俊衡,被告同乐光热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容,第三人云师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华致雄,第三人云锡同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云锡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文翔,被告同乐光热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正高,第三人云锡同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明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锡控股公司诉称,云锡同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会议,公司三名股东即云锡控股公司、同乐光热光电公司及云师大公司出席会议,会议就云锡同乐公司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一期项目建设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筹措事宜一致同意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股东会决议》:1、云锡同乐公司三名股东以该项目所缺资金总额2亿元为限,按各自在公司的持股比例提供项目资金:原告提供所需资金总额的49%,即9800万元;被告提供所需资金总额的48%,即9600万元;云师大公司提供所需资金总额的3%,即600万元。2、各股东提供资金的具体数额和期限如下:2010年4月30日以前,原告提供资金7000万元;2010年5月31日以前,原告提供资金2800万元,被告提供资金3200万元;2010年6月30日以前,被告提供资金2300万元;2010年7月31日以前,被告提供资金3500万元;2010年8月31日以前,被告提供资金600万元,云师大公司提供资金600万元。3、三名股东应按照决议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提供资金,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提供资金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补足违约方没有依约提供的资金,并有权向违约方收取补充提供资金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期间为实际提供补充资金之日起至云锡同乐公司还清依据决议筹措的资金本息之日止)和补足资金总额5%的出资违约金。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原告向云锡同乐公司提供项目资金9800万元;因被告和云师大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要求的期限内未能如数提供资金,为了保障同乐光热光电产业一期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原告依股东会决议补充提供项目所需建设资金10200万元,从而完成了云锡同乐公司项目资金筹措任务。原告严格执行云锡同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面、实际履行股东协议,切实维护了公司利益,并因此产生了相应的融资成本和资金不能正常回收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股东会决议提供任何建设资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损害原告之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依据云锡同乐公司2010年4月22日《股东会决议》补充提供资金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期间从原告实际补充提供资金之日起至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还清依据签署协议筹措的资金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2585.3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80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依据云锡同乐公司2010年4月22日《股东会决议》补充提供资金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期间从原告实际补充提供资金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方式,自原告为其垫付每笔资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开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2585.38万元)。”被告同乐光热光电公司口头答辩称,云锡控股公司、同乐光热光电公司、云师大公司都没有按约履行。1、三股东至今都没有向云锡同乐公司提供过资金,本案诉争的资金全部是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锡集团)借款给云锡同乐公司的,云锡集团是云锡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在法律上系相互独立的主体;2、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金额、总额均与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不一致,决议约定云锡控股公司提供资金的时间、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前提供7000万,2010年5月31日前提供2800万,但实际上云锡控股公司未提供,而是云锡集团出借资金给云锡同乐公司,实际提供资金的金额、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18日借款8000万,2010年7月12日借款3000万,故云锡控股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3、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云锡集团的借款为2.4亿多,与股东会决议也不一致;4、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云锡同乐公司,利息应该由其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云师大公司述称,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本案的处理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云锡同乐公司述称,云锡同乐公司确实是向原告方借款约2亿左右,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楚,但公司的确已经把该笔款项用于生产建设,对于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同意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约定进行处理。原告云锡控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云锡同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云锡同乐公司股东为云锡控股公司,持股49%;同乐光热光电公司,持股48%;云师大公司持股3%;第二组证据:1、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2010年5月18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转账传票;3、2010年7月12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转账传票;4、2010年8月6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转账传票;5、2010年9月6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转账传票;6、2010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转账传票;7、2010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转账传票;8、2010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转账传票;9、2011年3月17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转账传票;10、2011年5月1日借款合同及借据、转账传票,以证明云锡同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就云锡同乐公司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一期项目建设资金筹措事宜,达成如下决议:(1)云锡同乐公司三位股东以该项目所缺资金总额2亿元为限,按各自在公司的持股比例提供项目资金:云锡控股公司提供所需资金总额的49%,即9800万元;同乐光热光电公司提供所需资金总额的48%,即9600万元;云师大公司提供所需资金总额的3%,即600万元。(2)各股东提供资金的具体数额和期限如下:由云锡控股公司2010年4月30日以前提供资金7000万元,2010年5月31日以前提供资金2800万元;同乐光热光电公司于2010年5月31提供资金3200万元,2010年6月30日以前提供资金2300万元,2010年7月31日以前提供资金3500万元,2010年8月31日以前提供资金600万元;由云师大2010年8月31日以前提供资金600万元。(3)三名股东应按照决议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提供资金,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提供资金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补足违约方没有依约提供的资金,并有权向违约方收取补充提供资金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期间为实际提供补充资金之日起至云锡同乐公司还清依据决议筹措的资金本息之日止)和补足资金总额5%的出资违约金。云锡控股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将8000万元;2010年7月12日,将3000万元;2010年8月6日,将2000万元;2010年9月6日,将2000万元;2010年10月26日,将2000万元;2010年12月16日,将8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将100万元;2011年3月17日,将200万元;2011年5月1日,将1900万元支付至云锡同乐公司在云锡集团内部结算中心的账户,用于购买原材料等。至此,云锡控股公司完成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以及为同乐光热光电公司、云师大公司完成补充出资的义务。第三组证据:1、关于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一期”项目备案通知(玉高开委发(2009)79号)及备案证,以证明:2009年10月23日,玉溪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一期”项目备案通知》(玉高开委发(2009)79号),同意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锡同乐公司)太阳能光热光电一期项备案,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为69057.92万元,全部资金由云锡同乐公司自行筹措;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证明:云锡同乐公司“太阳能光热产业一期”项目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取玉高规200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云锡同乐公司“太阳能光热产业一期”项目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取得高建2009-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2月15日取得高建201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云锡同乐公司“太阳能光热产业一期”项目IV地块2010年7月25日取得施工许可证,V2地块2011年3月29日取得施工许可证;5、《太阳能光热光电一期第一阶段工程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以证明:云南中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6月27日出具《太阳能光热光电一期第一阶段工程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云中立会核字(2013)第8号),确认截止2011年9月30日:(1)项目总投资概算额77,316.50万元,其中工程费用58,803.05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14,137.11万元,基本预备费4,376.41万元;(2)建设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3)项目资金全部为企业自筹;(4)项目实际完成投资418,764,597.05元。第四组证据:1、《情况说明》;2、2010年5月21日兑款手续;3、2010年6月2日兑款手续;4、2010年6月12日兑款手续;5、2010年6月18日兑款手续;6、2010年7月1日兑款手续;7、2010年7月13日兑款手续;8、2010年8月23日兑款手续;9、2010年9月6日兑款手续;10、2010年9月15日兑款手续;11、2010年9月29日兑款手续;12、2010年10月26日兑款手续;13、2010年10月29日兑款手续;14、2010年11月15日兑款手续;15、2010年12月2日兑款手续;16、2011年4月13日兑款手续;17、2011年8月10日兑款手续;18、2011年8月29日兑款手续;19、2011年9月6日兑款手续;20、2011年9月19日兑款手续;21、2011年10月27日兑款手续;22、2011年11月7日兑款手续;23、2011年11月29日兑款手续;24、2011年12月21日兑款手续;25、2012年1月4日兑款手续;26、2012年1月31日兑款手续;27、2012年2月15日兑款手续;28、2012年5月24日兑款手续;29、2012年5月31日兑款手续;30、2012年6月13日兑款手续;31、2010年度云锡同乐公司向云锡内部单位付款清单及单据,以上证据以证明:云锡同乐公司确认其太阳能光热光电一期项目建设的2亿元资金全部由云锡控股依据2010年4月22日股东会决议提供,其他股东没有依约提供资金。云锡控股提供的2亿元资金已经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云锡同乐公司没有归还上述款项的本金和利息。对于上述投入款项,云锡同乐公司在云锡控股内部结算中心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兑款500万元;2010年6月2日兑款1319.6万元;2010年6月12日兑款640.65万元;2010年6月18日兑款326.6369万元;2010年7月1日兑款463.9万元;2010年7月13日兑款2661.28328万元;2010年8月23日兑款895.01423万元;2010年9月6日兑款721.5695万元;2010年9月15日兑款752.1089万元;2010年9月29日兑款356.368万元;2010年10月26日兑款100万元;2010年10月29日兑款400万元;2010年11月16日兑款300万元;2010年12月2日兑款200万元;2011年4月13日兑款600万元;2011年8月10日兑款150万元;2011年8月29日兑款100万元;2011年9月6日兑款200万元;2011年9月19日兑款452万元;2011年10月27日兑款29万元;2011年11月7日款10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兑款10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兑款200万元;2012年1月4日兑款300万元;2012年1月31日兑款1300万元;2012年2月15日兑款1000万元;2012年5月24日兑款330万元;2012年5月24日兑款1000万元;2012年6月13日兑款150万元;综上,云锡同乐公司2010年度通过云锡控股内部结算中心向云锡内部单位付款67,461,144.94元;第五组证据:1、锡业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2、原告自己提供的《情况说明》;以证实本案中向云锡同乐公司提供借款的主体为原告方,而非锡业集团。经质证,被告同乐光热光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五组证据,其认为上述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内容相矛盾,故不予认可;第三人云师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同乐光热光电公司一致;第三人云锡同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锡业集团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与锡业集团系不同主体,本案中云锡同乐公司所使用的借款系锡业集团所借。经质证,原告云锡控股公司、第三人云师大公司、第三人云锡同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云师大公司、第三人云锡同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云师大、第三人云锡同乐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中锡业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告的陈述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云锡同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三名股东即原告云锡控股公司、被告同乐光热光电公司及第三人云师大公司出席会议,会议就云锡同乐公司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一期项目建设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筹措事宜一致同意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约定:1、云锡同乐公司三名股东以该项目所缺资金总额2亿元为限,按各自在公司的持股比例提供项目资金:原告提供所需资金总额的49%,即9800万元;被告提供所需资金总额的48%,即9600万元;第三人云师大公司提供所需资金总额的3%,即600万元;2、各股东提供资金的具体数额和期限如下:(1)2010年4月30日以前,原告提供资金7000万元;(2)2010年5月31日以前,原告提供资金2800万元,被告提供资金3200万元;(3)2010年6月30日以前,被告提供资金2300万元;(4)2010年7月31日以前,被告提供资金3500万元;(5)2010年8月31日以前,被告提供资金600万元,第三人云师大公司提供资金600万元;3、云锡同乐公司使用上述资金的期限自实际收到股东提供的资金之日起计算,并应按资金使用期限向实际提供资金的股东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三股东应按照决议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提供资金,任何一方或两方不能及时、全面履行提供资金义务,则在先履行完资金提供义务的一方或两方有权对另一方或另两方不能提供资金部分予以补足,并有权向不能及时、全面履行提供资金义务的股东收取补充提供资金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期间为实际提供补充资金之日起至云锡同乐公司还清依据决议筹措的资金本息之日止)和补充提供资金总额5%的出资违约金。该决议作出后,2010年5月18日,云锡同乐公司通过与云锡集团所设内部结算中心签订《云锡公司内部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形式,由原告云锡控股公司向其提供资金8000万元,之后以同种形式,由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12日提供资金3000万元;8月6日提供资金2000万元;8月6日提供资金2000万元;9月6日提供资金2000万元;10月25日提供资金2000万元;12月16日提供资金800万元;12月31日提供资金100万元;2011年3月17日提供资金200万元;2011年5月1日提供资金1900万元,至此由原告共提供资金2亿元。至今,被告同乐光热光电公司及第三人云师大公司均未提供资金。原告认为因被告同乐光热光电公司及第三人云师大公司未按照决议履行向云锡同乐公司提供资金的义务,故2010年7月12日在其完成自己应提供的9800万元出资义务后,从该日起为被告同乐光热光电公司履行补充提供资金的义务,提供资金1200万元,并随后从8月6日到2011年5月1日,为其向云锡同乐公司补充提供资金8400万元,2011年5月1日为第三人云师大公司向云锡同乐公司补充提供资金600万元,按照决议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实际为其提供补充资金之日起按补充提供资金总额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补充提供资金总额5%的出资违约金,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锡业集团系由原告云锡控股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云锡控股公司。至今,云锡同乐公司就本案所涉款项并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此外,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款项性质均系违约金。结合各方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云锡控股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如未超过,被告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对于问题1,被告及第三人云师大公司认为,从云锡同乐公司用款时,其与云锡集团签订的《云锡公司内部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来看,出借方为“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结算中心”因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中提供给云锡同乐公司的2亿元资金实际应为云锡集团所借,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也未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履行,其无权提起诉讼,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则认为,云锡集团内部结算中心是为提高资金利用效率设立在云锡系统内部,由各单位开设账户进行结算的机构,虽然设立在云锡集团,用款人与云锡集团内部结算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但本案所涉资金系原告提供,故原告主体适格。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股东会决议》上所涉资金的使用过程中,云锡同乐公司系与云锡集团签订《云锡公司内部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贷款方载明为:“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结算中心”,该中心系内设结构,并无民事主体资格,合同落款加盖的也仅为云锡集团财务用章,而从合同内容上来看,在部分借款合同中仅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而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率等均为空白未填写,故所涉合同并不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应为内部资金流动的凭证。同时,结合云锡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对于云锡同乐公司从云锡集团内部结算中心支取的2亿元款项,其也明确表示并非该公司借款,与其无关,而系本案原告支付款项,故所涉款项应认定为原告支付。此外,本案非借款合同纠纷,云锡同乐公司所使用的款项系何人提供支付,仅影响对原告是否履行了《股东会决议》内容,被告是否可因此享有在先履行抗辩权问题的认定,而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讼地位,故云锡控股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问题2,虽然被告及第三人云师大公司抗辩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2011年5月1日,原告已经履行完了所有补充资金的义务,故其便已经可以向被告及第三人云师大公司主张,但至今已经近5年的时间,原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已提供完《股东会决议》约定的资金,但根据该决议中“如任何一方或两方不能及时、全面履行提供资金义务,则在先履行完资金提供义务的一方或两方有权对另一方或另两方不能提供资金部分予以补足,并有权向不能及时、全面履行提供资金义务的股东收取补充提供资金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期间为实际提供补充资金之日起至云锡同乐公司还清依据决议筹措的资金本息之日止)和补充提供资金总额5%的出资违约金。”的约定来看,如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从“实际提供补充资金之日起至云锡同乐公司还清依据决议筹措的资金本息之日止”的持续性责任,而至今,云锡同乐公司也尚未履行完偿付本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云师大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问题3,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云师大公司一致同意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向云锡同乐公司提供资金320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提供资金2300万元;2010年7月31日前提供资金3500万元;2010年8月31日前提供资金600万元。然而在该决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向云锡同乐公司提供资金,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抗辩认为,决议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4月30日以前提供第一笔资金7000万元,但其实际系于2010年5月18日提供,故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三方均为按约定履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但该行为仅构成轻微瑕疵履行并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不能成立。此外,虽然股东会决议中约定了各方的履行先后顺序,鉴于原告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在其迟延期间,在后履行的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但至2010年7月12日,原告已完成决议约定的9800万资金的提供义务,被告无权继续作在先履行抗辩,应履行相应资金的提供义务,但至今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两项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被告及第三人云师大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约定:“应由不能及时、全面履行提供资金义务的股东向补足资金的股东支付补充提供资金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期间为实际提供补充资金之日起至云锡同乐公司还清依据决议筹措的资金本息之日止)和补充提供资金总额5%的出资违约金。”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上述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补充提供资金总额5%的款项均属于违约金性质,故被告对于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但对于违约金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云师大均认为存在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同时支付自实际提供款项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补充提供资金总额5%款项的约定,系对违约金两种计算方式重复约定,且按照实际提供款项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云锡同乐公司还清所涉资金本息之日止,对应补充提供资金的金额,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但本案中,因云锡同乐公司至今尚未偿还该款项,对计算时间难以确定,故原告自动放弃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故具体分段计算如下: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8月6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以32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0月26日,以52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16日,以72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80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以81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1日,以83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5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96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8月6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以32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0月26日,以52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16日,以72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80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以81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1日,以83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5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9600万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69元,由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00元,由被告云南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49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云南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云南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仟审 判 员 张艳波代理审判员 杨航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