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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谭佳、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王蓉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谭佳,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王蓉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2层、13至16层法定代表人孔祥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佳。被告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佳。被告王蓉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谭佳、被告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蓉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佳、被告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蓉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谭佳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06062013013065,合同约定:谭佳向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申请贷款的贷款金额为1,0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8.1200%,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违约方应承担原告民生银行大连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民生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王蓉僖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06062013013065,为被告谭佳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谭佳,被告谭佳在借款期满后却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84740.90元,欠息为12,600.66元,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佳偿还借款本金184740.90元;要求被告谭佳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欠息为12,600.66元);要求被告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王蓉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谭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佳、被告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蓉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现公告期限届满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谭佳(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906062013013065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蓉僖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蓉僖自愿对被告谭佳的上述额度贷款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30日,被告谭佳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同时原告也向被告谭佳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该两份申请书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谭佳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复息,到期还本;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谭佳发放贷款1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谭佳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84740.9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600.66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蓉僖未对被告谭佳的上述欠款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欠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谭佳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及原告与被告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蓉僖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谭佳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谭佳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84740.90元,利息12600.66元,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740.9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2600.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佳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蓉僖对被告谭佳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虽被告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蓉僖自愿对被告谭佳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和事实的约定,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蓉僖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借款本金184740.90元;二、被告谭佳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欠息126000.66元;三、被告谭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一至三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大连佳易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蓉僖对被告谭佳上述应偿还原告之款项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6670元(含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谭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