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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邢建良与被告皮逸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良,皮逸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邢建良。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皮逸民。委托代理人熊海云,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邢建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皮逸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李晓燕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海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入股益阳市九欣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欣公司),被告于入股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投入的九欣公司组建投资款90万元整,其中注册资本金15万元,借款75万元,借款按月息1%计算。2013年7月2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6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返还原告63万元,尚欠63万元未还。2015年春节前,被告与九欣公司的全部股东协商,达成合意,由被告受让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在九欣公司的股份,但被告受让股份后,却未向原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分段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是被告为原告等人组建益阳市九欣砂石有限公司的筹备费用与注入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被告的个人借款,不应当由被告个人偿还;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投资款在“砂石、码头、搅拌站收益中偿还”,该约定属于双方就投资还款及投资风险的特别约定,就算原告方的投资需还款,也应当在砂石等三公司收益中偿还,而不是由被告个人偿还;原告仅口头陈述有一个股东会纪要,被告在该会议上承诺收购原告的股权,但是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偿还股金的证据不足;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的个人存款是错误的,原告需及时解冻,否则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冷应平、冷国辉、冷伟、王志旺、熊政、邢建良、皮年辉、刘晓华、皮庚良、李怀忠、禹光辉、刘君美、益阳市华中塑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益阳市九欣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欣公司),上述人员均为九欣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冷国辉,注册资本12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凭许可证从事砂石开采及销售、碎石加工及销售。2013年5月10日,原告借款9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条上写明,收到原告九欣公司投资款9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5万元,借款75万元,在砂石、码头、搅拌站收益中偿还,月息百分之一,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卡汇款给被告36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返还了原告6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收条、银行转账单、九欣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9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15万元为注册资金,75万元为借款,经查明,原告的15万元确实作为注册资金投入了九欣公司,原告成为了九欣公司股东,原告认为九欣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定由被告收购其股份,所以要求被告全额归还投资款9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即使被告答应收购原告股份,也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形成股东会决议,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目前原告仍为九欣公司股东,对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归还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收条上写明的借款75万元及后续借款36万元,被告均应当偿还原告,后续借款3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约定了借款75万元为月息1%,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0.7万元,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归还原告63万元后,根据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的原则,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8.7万元,其中借款22.7万元应从2014年7月18日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收条上虽约定在砂石、码头、搅拌站收益中偿还,但该笔借款属被告的个人借款,砂石、码头、搅拌站收益并不明确,被告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笔借款负责,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邢建良借款本金58.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邢建良承担2500元,由被告皮逸民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