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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小军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军,男,退休士官。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汝山,男,农民。系被告人刘小军之父。法定代理人李义香,女,农民。系被告人刘小军之母。辩护人彭连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军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廷辉、苏池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芷睿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汝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梅、陈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廷辉、苏池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明学,被告人刘小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汝山、李义香、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彭连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法定代表人赵先龙、委托代理人潘克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刘小军和其妻刘某乙为女儿摆完满月酒后回到家中,刘某乙的嫂子刘某甲在客厅帮忙照顾他们的女儿。9月8日凌晨3时许,刘小军从睡梦中醒来,因生活琐事产生了杀害妻子刘某乙的想法,遂以要吃东西为由,将刘某乙骗至厨房,将刘某乙拉倒并按在地上,持菜刀朝刘某乙的颈部、背部乱砍,刘某乙呼救。刘某甲听见响动后过来阻拦,刘小军又用菜刀朝已经挣扎翻过身来的刘某乙的脖子砍了一刀,致刘某乙当场死亡(殁年30岁)。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全身多处裂伤并右颈总动脉、右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小军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小军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菜刀一把,接警说明、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苏池英、刘某甲、赵某等证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尸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小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小军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杀死妻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军在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小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汝山、李义香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小军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状态,可能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行为人;(2)被告人刘小军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刘小军与其妻刘某乙为女儿摆完满月酒后回到家中,刘某乙之嫂刘某甲在客厅帮忙照顾二人之女。次日凌晨3时许,刘小军从睡梦中醒来后,因婚姻及生活中的琐事产生了杀害妻子刘某乙的想法,遂以让刘某乙煮东西给其吃为由将刘某乙骗至厨房,将刘某乙拉倒并按在地上,持菜刀朝刘某乙的颈部、背部乱砍,刘某乙呼救。刘某甲听见响动后赶来阻拦,刘小军继续持菜刀朝刘某乙的颈部砍了一刀,致刘某乙当场死亡(殁年30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全身多处裂伤并右颈总动脉、右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医学鉴定,被告人刘小军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下午,其到丈夫的妹妹刘某乙家(位于金象小区北区4栋1303室)帮她带孩子。当晚外出吃饭后,妹夫刘小军的哥哥李某开车将其和刘某乙、刘小军及小侄女送回刘某乙家中,李某先行离开,刘小军、刘某乙先后到卧室里睡觉,其抱着刘某乙的女儿在客厅沙发上看电视。次日凌晨0时许,刘小军从卧室里出来上完厕所后让其去睡觉,其说要带孩子,不用管其,并继续在客厅看电视。凌晨3时许,刘某乙从卧室里出来,刘小军跟在她后面也从卧室里出来,其以为他们起来上厕所,就没有多注意。过了会,其看见厨房的灯亮了,之后听到厨房内有动静,并听到刘某乙喊“你搞么事”,其觉得不对劲就赶紧跑到厨房门口,看见刘小军正把刘某乙按在地上,刘某乙面部朝下趴在地上正在挣扎,刘小军右手举着一把厨房用的不锈钢菜刀,左手按着刘某乙,并用膝盖压住刘某乙的身体,用菜刀朝刘某乙的背部和颈部乱砍,其当时吓坏了,上前拉刘小军的手,但未果。其让刘小军赶快住手,并央求他放过刘某乙,刘小军站起来用菜刀对着其,朝其头部作出要砍动作,眼神很凶,好像威胁其不准阻拦,其当时很害怕,就往后退。刘小军蹲下继续砍刘某乙,一刀砍在刘某乙的颈部,大量的血顿时涌了出来。其赶紧跑到客厅茶几上拿手机给刘某乙的母亲苏某打电话,告诉她刘小军拿刀在砍刘某乙,让她赶紧过来。打完电话后,其看见刘小军低着头坐在厨房门口,全身都是血,一动不动,也不说话,其吓得全身发抖,抱着小侄女一直坐在沙发上。之后,李某赶了过来,问刘小军怎么回事,刘小军一直没有说话,瘫坐在门口一动不动,李某就拿其手机(号码为135××××2609)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之后,120急救医生和警察赶到现场。另证实:刘小军和刘某乙都是初婚,二人是2013年经人介绍在一起的,交往几个月后于2014年1月拿的结婚证,结婚后不久又离了婚,过了一两个月,二人又复婚了。2014年农历七月十五,刘某乙生了个女儿,平时都是他们夫妻二人在家带孩子。刘小军平时性格内向,话很少,基本上不主动说话,只是别人问话时他应答一下。其听说刘小军以前精神上出过问题,后来又好了。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实刘小军与刘某乙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1月26日登记离婚,3月31日又登记复婚的事实。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时儿媳刘某甲打来电话说出事了,刘小军拿刀在砍刘某乙,让赶快过去,并让其打110报警,其即给刘小军的哥哥李某打电话,告之刘小军在家中砍人之事,让他赶快过去,接着其用号码为137××××9540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了警,后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和丈夫刘廷辉赶到刘某乙住处后,发现警察已经赶到了现场,刘某乙已经死了。另证实:刘小军和刘某乙是通过荆门军休所赵所长的介绍认识的,赵所长介绍刘小军的个人情况时说他在部队期间曾得××,但已经治疗恢复了。刘小军和刘某乙登记结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其获悉后对二人进行劝解,考虑到刘某乙当时已经怀孕,二人又复婚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时,弟弟刘小军的丈母娘打电话说刘小军正在家中砍人,让赶快过去,其即赶到金象小区北区4栋13楼1303室。进屋后,其看见刘小军仅穿着一条内裤,低着头坐在厨房门口地上,身上全是血,客厅的沙发上坐着刘某乙的嫂子刘某甲,厨房里全部是血,刘某乙一动不动地趴在厨房地上,身上也全部是血。其回过神来后,即让刘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救人(当时其手机没电了),刘某甲很紧张,拿着手机无法拨打电话,其就用她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又拨打了110电话。之后,120的医护人员赶来,到厨房看了一下后说刘某乙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接着警察赶到现场,其对警察说是刘小军砍死了刘某乙,警察就将刘小军带走了。另证实:几年前,刘小军就患上了精神疾病,当时还在北京3**医院治了一年多时间,2012年因病退休回到荆门后,2013年大年初二,他的精神疾病再次复发,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又治疗了七八个月时间,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前几天,其母亲李义香说刘小军的精神就不正常,半夜一个人在父母家的堂屋内抽闷烟,不和任何人说话,绷着脸,一个人在那儿走来走去。9月6日,其开车将他接回荆门送到他家楼下时,其让他下车,他睁着眼睛没有理会其,其连喊了几声他才“啊”了一声,并说“我是怎么回来的”。9月7日,刘小军一家在水产路的一餐馆摆他女儿的满月宴时,他显得很焦躁、紧张,坐立不安。期间,来的客人在打牌时他突然站起来,重重地一拳砸在麻将桌上,把当时打麻将的四个人吓了一跳。当天午饭后,其将他送回家,他在家中不睡觉,一直走来走去,后他说9月4日刘某乙给别人打电话时的内容被他听到了,他听见刘某乙当时在电话中跟别人说“回来就给你办证”,他因此怀疑刘某乙有外遇,刘某乙要甩了他跟别人办结婚证,为此他当时还和刘某乙争吵过,其听后一直劝他。当天下午,刘某乙的嫂子刘某甲来到刘小军家,其开车带刘某甲以及刘小军一家三口到摆宴席的餐馆吃饭,餐后将他们送回家,并叮嘱刘某乙和刘某甲要督促刘小军吃药。刘小军和刘某乙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后,刘小军发现刘某乙一直跟她的前男友关系暧昧,为此刘小军当着刘某乙父母的面打过刘某乙,刘某乙的父母还给那男的打过电话,要他不要再跟刘某乙来往,后刘小军因为此事还是跟刘某乙离了婚。因刘某乙在离婚前已怀孕,她又不想堕胎,在她母亲的撮合下,过了两个月二人又复婚了。保证书证实刘某乙曾书写过保证,内容为“手机不设密码,QQ和手机上不该联系的人加黑名单,不联系;每天一下班就回家;如果上班,工资AA制,适当补贴家用;不该有的异性朋友坚决不来往;家务要承担;以诚相待,不说假话”。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34分,其和护士陈某甲根据120调度中心的指令赶到金象小区北区后,在一名中年男子的带领下来到小区13楼案发现场,发现一名男子穿着内裤坐在厨房门口,身上都是血,厨房门是开着的,厨房内到处是血,一名女子几乎赤裸着全身趴在厨房地板上,她的身旁有一把带血的不锈钢菜刀(黑色刀柄),她的颈部、肩部都是刀砍伤。经检查,该名女子的瞳孔已散大固定,颈动脉搏动消失,无自主呼吸,判断该女子己死亡。之后,警察赶来将那名坐在厨房门口的男子带走了。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对杜某所证情节予以印证。急救出车记录及接警说明证实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根据荆门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呼救人电话号码137××××9540)的指令安排医护人员前往案发现场的事实。5、证人李义香的证言证实:其子刘小军因患抑郁症于2012年从部队退伍,之后回到荆门在家中休养,平时的治疗由其长子李某和荆门军休所的领导负责。刘小军的精神状态时好时坏,好的时候跟正常人一样,但不喜欢跟外人交流,不好的时候经常绷着脸,目光呆滞,莫名其妙地说一些话。2014年8月14日,儿媳刘某乙生下女儿后,刘小军带刘某乙及孙女回到沙洋县李市镇荆马村十组其家中,刚开始时,刘小军言行举止很正常,其每天都督促他吃药。从9月3日晚上开始,他的精神开始不正常,半夜在家里的堂屋里抽闷烟,不理任何人,一个人不停地走来走去,其问他怎么回事,他也不理其,面无表情,目光呆滞,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9月6日他回荆门。期间他的双眼圈是红的,脸色苍白,一直没睡觉。9月4日早上,他说刘某乙在外面有情人,要跟他办离婚手续后跟别人结婚,他过不下去了。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刘小军在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一路“陈氏嘉厨”餐馆摆他女儿的满月宴,其作为刘小军读中专班的同学到场祝贺,当时就感觉他跟平时不一样,不是很热情,只是淡淡地说了一句“来啦”。同学们陆续到来后,其和几个人在餐馆包间里打麻将,其他的同学在一旁说笑聊天,刘小军和他妻子坐在包间的沙发上。上午11点多,坐在沙发上的刘小军突然站起来,骂了一句“你妈的个X”,接着用拳头重重地砸在麻将桌上,“嘭”的一声巨响后,麻将桌被砸凹了进去,桌上的麻将掉落在地上,打麻将的四个人都被吓了一跳,刘小军站在那里神情木然,目光呆滞,脸上通红,接着瘫坐在沙发上,他妻子在一旁将他搂在怀里安慰,他哥哥过来解释说刘小军心理压力大,也上前进行安慰。午饭后,刘小军的哥哥将他带回家中休息。晚上,刘小军又到餐馆和大家一起吃饭,并给同桌的人倒酒。考虑到刘小军的精神状态,同学们都劝他哥哥先带他回家休息,他哥哥就带他走了。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刘小军在其经营的“陈氏嘉厨”餐馆摆酒席,十多个同学到场祝贺,大家在餐馆包间说笑和打麻将。上午11时许,其突然听见一声大响,接着听见麻将掉在地上的声音,扭头看见刘小军双手抱头蹲在地上,好像很痛苦的样子,他哥哥上前将他扶起来坐在沙发上。当天,刘小军看起来很疲倦,双眼通红,目光呆滞,无面部表情,言语不多。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荆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的所长。该所是荆门市民政局下属的二级事业单位,主要负责接收从部队离休、退休的干部(包括二级及二级以上士官),为干部们提供发送生活费、组织学习、开展文体活动、医疗保障等服务。刘小军是2012年10月移交到其单位的退休三级士官,是其单位的服务对象。接收刘小军时,部队移交的病历显示他曾经患有躁狂抑郁性精神病(抑郁型)。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春节前,刘小军的精神状态一直都很好,言行举止跟正常人没有区别。2013年春节期间,刘小军的哥哥打电话说他生病了,正月初七其到医院看他时得知他父母急于要他找对象,他思想压力过大,睡不着觉,后来服用了大量安眠药,导致药物中毒住院。出院后,他的精神状态一直很好,各方面没有发现异常。2013年上半年,其和军休所的一个退休干部到杨店村刘某乙家钓鱼时,刘某乙的母亲托请帮刘某乙介绍男朋友,其和那位退休干部一合计,就向刘某乙的母亲推荐了刘小军,并告知了刘小军的基本情况(包括他在部队曾患过精神病),刘某乙的母亲担心这种病以后出问题,其告诉她通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其发现刘小军的精神方面没有什么问题。经其牵线,刘小军和刘某乙相识后结婚。婚姻期间,刘小军因发现有其他男人给刘某乙发暧昧短信,双方发生吵架,其从中为二人调解过,后来二人和好了,之后其听说二人还为这一类事情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刘小军来干休所参加其单位的民主生活会,当时他的言行举止没有什么异常,之后其和他没有见过面,一直到9月8日凌晨,其听说他在家将他妻子砍了后即赶到现场,得知刘某乙已经死了。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金象小区北区一期4栋13楼1303室。1303室位于4栋13楼电梯的东南角。大门朝东开,为单扇内开防盗门,门锁完好,门内侧把手处附着有9.8×1.2cm的疑似血迹。进门为一南北向的走廊,室内为两室两厅一厨一卫结构,走廊东侧从北到南为厨房和卫生间,走廊南侧为客厅,客厅南侧为阳台。客厅东侧从北至南分别为:次卧室、电脑房和主卧室。厨房门朝西开,为双扇滑拉门,门锁完好,门呈关闭状。室内南北全长2.4米,东西全长2.8米。厨房室内东墙为窗户;厨房室内南墙下有一长条橱柜,橱柜面板上有滴落状的疑似血迹;厨房西墙上有范围为1.2×1.1米的疑似血迹。厨房室内北墙下有灶台和水池。厨房地面上有一女尸,头部朝东,双脚朝西。女尸上身穿有一件红黄蓝色相间的睡衣,女尸左脚西侧有一只棉布拖鞋(左脚),女尸右大腿南侧、紧挨橱柜有一只黄色的塑料拖鞋(右脚),女尸头部东侧地面上有一只棉布拖鞋(右脚),女尸右手南侧、紧挨橱柜有一只黄色的塑料拖鞋(左脚)。女尸身体下,厨房地面上有范围为1.8×2.12米疑似血迹。女尸面部朝下,左腿卷曲,双手置于头部左右两侧,女尸右手和颈部有创口。女尸左手置于头部北侧,肘部弯曲约90度,手腕向头部侧弯曲,左手呈半握拳状。左小臂下方的地面上有一把黑色不锈钢柄的菜刀,菜刀全长31cm,刀柄长12cm,刀柄上附着有疑似血迹,刀刃长19cm,刀刃上附着有疑似血迹。刀身上靠近刀柄处有“好刀具A牌造”字样。卫生间门朝东开,单扇内开木门,室内北墙下有一洗手池,室内东北墙角有一蹲便器。卫生间门前的走廊地面上距西墙52cm、距东墙73cm处有滴落状疑似血迹。主卧室门朝南开,单扇内开木门,门锁完好,门呈开启状。主卧室木门北侧地面瓷砖上距东墙38cm、距木门29cm处有擦拭状疑似血迹。主卧室室内东墙下有一双人床,双人床南北两侧各有一床头柜。室内北墙下有一组合衣柜,衣柜左侧柜门呈开启状。主卧室大门南侧木地板上距西墙72cm、距北墙43cm处有滴落状疑似血迹。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人身照片印证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刘小军被抓获时身体外观等相关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小军从9把不同刀具中辨认,从案发中心现场提取的菜刀(编号为7)系杀死被害人刘某乙所用作案凶器。相关物证照片印证该刀的外观情况。10、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DNA)字(2014)4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1号检材案发现场金象小区北区1期4栋1303室大门内侧门把手上可疑血痕、2号检材1303室厨房西墙上1.2×1.1米范围内喷溅状可疑血痕、3号检材厨房南墙橱柜面板上点状可疑血痕、4号检材厨房南墙橱柜北侧地面上可疑血痕、5号检材厨房尸体左手腕部地面上菜刀刀柄处可疑血痕、6号检材厨房尸体左手腕部地面上菜刀刀刃处可疑血痕、7号检材卫生间门口过道地面上可疑血痕、8号检材主卧室门口北侧地面处可疑血痕、9号检材主卧室木门南侧地面上可疑血痕、14号检材被告人刘小军右臂上附着可疑血痕、15号检材被告人刘小军内裤上可疑血痕均检出女性人血痕,以上DNA分型与被害人刘某乙血痕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31×1017。(2)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被害人刘某乙血痕与苏某(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的口腔拭子和刘廷辉(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的口腔拭子在15个STR基因座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似然比率为8.2×1017。11、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4)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全身多处裂伤并右颈总动脉、右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相关尸检照片印证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状况。12、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小军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发生危害行为之前与被害人刘某乙有积怨,发生危害当时二人发生争吵,有现实动机。因其原有精神病,受敏感多疑的影响,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相关病历及医学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刘小军因被诊断为躁狂抑郁性精神病(抑郁型)于2009年2月25日至6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因此疾病被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士官。军队士官退休审批报告表及退休士官安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小军因病丧失工作能力于2012年从部队退休回荆门安置的事实。相关病历证实被告人刘小军因被诊断为急性阿米替林中毒和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2月13日至3月15日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小军、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刘小军对犯罪事实供认。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小军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状态,可能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系由办案机关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该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2)相关鉴定意见评定的依据是:刘小军在发生危害行为之前与被害人刘某乙有积怨,发生危害当时二人发生争吵,有现实动机,因其原有精神病,受敏感多疑的影响,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相关分析认定意见明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相关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人刘小军作案时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小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小军之兄李某得知相关信息赶到案发现场并查看杀人情况后即打电话报警,刘小军明知李某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芷睿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汝山在庭前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小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荆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的起诉,本院已先行裁定准许撤诉。一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廷辉、苏池英与被告人刘小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汝山、李义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荆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廷辉、苏池英对被告人刘小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另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小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荆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的起诉,本院已先行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军犯罪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期间,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廷辉、苏池英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综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减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扶正军代理审判员  伍华清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