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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经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义忠、吴洪兴与刘友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忠,吴洪兴,刘友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文经商初字第64号原告刘义忠,农民。原告吴洪兴,农民。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崇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宗,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义忠、吴洪兴诉被告刘友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义忠、吴洪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丛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