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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DA4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米易县白坡方向途径盐米路往米易县普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米易县盐米路86Km+800m处时,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川WU60**号小型普通客车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兴发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测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l。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16时25分,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室接李某某报警称:在米易县普威街往米易县白坡方向2公里左右处,一辆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挂,摩托车驾驶员有酒后驾车嫌疑,请出警。交警到场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后,用人体呼吸乙醇含量检测仪测试了杨某某的人体呼出气体含量,其结果为15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8日,经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由杨某某赔偿李某某车辆修理费2500元的赔偿协议(该款已于当日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易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四川兴发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米易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导致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书记员  金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