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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敏与周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周兵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王敏,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拉尔市。被告周兵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原告王敏诉被告周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在给被告周兵华送达诉状、传票等上述材料过程中,发现原告诉状未提供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可以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受理原告起诉的问题上,主要应从被告的身份、住所地两方面去审查。对于明确的被告,其审查标准在于能否将被告同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的身份区别开来。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地、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兵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成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