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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彦辉诉李志民、朱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辉,李志民,朱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673号原告王彦辉,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志民,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仁峰,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彦辉与被告李志民、朱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辉、被告李志民、朱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辉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志民经被告朱仁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2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4,2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1.75%,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二被告未能��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75%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二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志民辩称,欠款属实,确实在原告处借款,同意还款,暂时没有钱。被告朱仁峰辩称,欠款属实,我确实为李志民在原告处借款进行担保,同意还款,暂时没有钱。原告王彦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志民经被告朱仁峰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4,200.00元的欠据,证明被告李志民经被告朱仁峰的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志民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朱仁峰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志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仁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志民经被告朱仁峰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4,200.00元的欠据,且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但未约定利率及保证方式,被告李志民在欠据中的欠款人处签字并捺押,被告朱仁峰在欠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押。另查明,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按1.75%计算,本金人民币24,2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4,23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已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李志民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定向债权人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又因欠据中对保证方式并无约定,故被告朱仁峰作为债务���保证人应向债权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被告李志民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朱仁峰对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朱仁峰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民进行追偿。原告按月利率1.75%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民、朱仁峰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李志民、朱仁峰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彦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4,200.00元、利息人民币4,235.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8,435.00元。二、被告朱仁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朱仁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民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0元,减半收取202.50元,由被告李志民、朱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