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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裴山动与柳全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裴山动。被告柳全林。原告裴山动诉被告柳全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山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山动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柳全林承揽的工地,干粘地板砖工作,原、被告口头协商了工资价款和支付方式。2015年元月份,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工程质量,按时完工,并已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人工费。2015年2月9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人工费5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全林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2015年2月9日被告柳全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柳全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裴山动经刘宁波介绍,到被告柳全林承揽的邢台红星美凯龙工地干粘地板砖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人工费。2015年元月份,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工程质量,按时完工,并已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人工费。2015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拖欠原告人工费5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裴山动在被告柳全林承揽的工地干粘地板砖工作,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工程质量按时完工,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山动人工费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柳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