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逸凡与曹小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逸凡,曹小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刘逸凡。被告曹小云。原告刘逸凡与被告曹小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逸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逸凡诉称,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刘逸凡在被告曹小云经营的饭店做厨师,双方约定工资6000元/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给付部分生活费,在离职后给付部分工资。双方于2015年2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曹小云出具一份尚欠工资86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结清。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人民币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小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刘逸凡在被告曹小云经营的饭店做厨师,被告曹小云在2015年2月1日前支付部分生活费及工资,双方于当日进行结算,被告曹小云向原告刘逸凡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刘逸凡工资8600(捌仟陆佰元正),于2015年4月30日结清,欠款人曹小云,2015.2.1”。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逸凡与被告曹小云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被告曹小云基于劳务关系经过结算出具欠款凭证给了原告刘逸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刘逸凡陈述,该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曹小云欠款的数额和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逸凡工资人民币8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小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史春海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无双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