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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与中磊(北京)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中磊(北京)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1307号原告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5号办公楼310室。法定代表人范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利,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磊(北京)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甲三号院3号楼地下一层、二层、二层。法定代表人杜磊,董事长。原告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维商贸公司)诉被告中磊(北京)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维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磊酒店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维商贸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19日,联维商贸公司与中磊酒店签订《LG电视机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中磊酒店为其经营的中磊大酒店向联维商贸公司采购LG电视机及附件,联维商贸公司应分两次于2015年1月31日及2015年2月6日交货,合同总金额为409000元。合同签订后,中磊酒店向联维商贸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2700元,联维商贸公司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2日向中磊酒店交付了第一批价值为296750元的电视机及附件,中磊酒店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第��笔货款,并要求延期交付第二批货物,导致剩余货物在联维商贸公司处积压至今。此后,联维商贸公司多次索要拖欠的已供货欠款174050元,但中磊酒店一直拒绝支付。现联维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联维商贸公司与中磊酒店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中磊酒店给付货款174050元;3、中磊酒店按照违约条款的约定赔偿171780元;4、中磊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磊酒店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中磊酒店(甲方)与联维商贸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本合同总金额为409000元。二、验收方式、标准、方法及交货时间:按照双方认可的品种;数量;型号验收。并甲方要求分批次交货:分批一次交货时间于2015年1月31日,安装完成42寸(42LY340C)电视机70台���第一批次货物;分批二次交货时间于2015年2月6日安装完成剩余电视机为第二批次货物,每批次货物乙方免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每个房间。由乙方项目经理负责协调电视机安装事宜。三、合同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30%的款项即1227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可为甲方先准备货物。2、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第一次交货时间,货物全部运卸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即刻安排专人进行初步验收;点数并进行货品交接。并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货款150000元。3、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第二次交货时间,货物全部运卸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即刻安排专人进行初步验收;点数并进行货品交接。并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笔货款54500元。4、甲乙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的剩余货款20%,即818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违约责任:3、若甲方未按��合同之约定的收货时间和付款方式及时收货和付给乙方对应款项,则甲方按照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日给乙方作为赔偿。合同附件载明:LG电视机,型号/尺寸为42LY340C/961*567*55.5,价格为2800元;LG电视机,型号/尺寸为47LY340C/1073*629*55.8,价格为3800元;LG电视机,型号/尺寸为49LY320C/1105*652*56.5,价格为3800元;LG电视机,型号/尺寸为55LY340C/1243*725*56.8,价格为4800元;双臂支架子,型号/尺寸为NB品牌SP500,价格为150元;大卡,型号/尺寸为北京歌华,价格为800元。我公司免费提供一台42LY34**电视用于酒店的备用机使用,所有权归酒店所有。我公司免费提供一NB品牌SP500挂架,所有权归酒店所有。我公司免费提供对应的电视馈线。备注: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优惠价格为409000元整。2015年1月23日,中磊酒店向联维商贸公司支付122700元。2015年2月1��的物资到货验收单,内容记载:42寸LG电视机,型号为42LY340C,数量为70台;49寸LG电视机,型号为49LY320C,数量为6台;55寸LG电视机,型号为55LY340C,数量为1台;线,型号为信号线,数量为80;伸缩支架子,型号为DF500,数量为77个。联维商贸公司在送货单位处加盖了公章,李曼倩、付红叶在签收人处签字。2015年2月2日的物资到货验收单,内容记载:大卡,型号为北京歌华,数量为77个;大卡协议数量为115。联维商贸公司在送货单位处加盖了公章,李静在签收人处签字。2015年1月1日,昆山泓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内容为:原SP500今年型号改为:DF500为同一款产品(款式、材料、功能都未改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附件、物资到货验收单、付款凭证、说明函、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第一,关于《购销合同》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构成要件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联维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2日向中磊酒店提供了两批货物,但至今中磊酒店仅向联维商贸公司交付了预付款122700元;联维商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中磊酒店送达了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应视为对中磊酒店进行还款催告,但中磊酒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至今尚未支付欠款。上述情形符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法律规定,故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联维商贸公司要求解除联维商贸公司与中磊酒店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联维商贸公司已经向中磊酒店提供了部分货物,故联维商贸公司有权要求中磊酒店支付该部分货款。关于中磊酒店所欠货款数额的确定:首先,因联维商贸公司认可物资到货验收单上记载的线及大卡协议是免费的,��此本院不持异议。其次,物资到货验收单上记载的其他货物,其单价均在《购销合同》有所记载,双方依据全部货物数量计算的总金额为415050元,但最终优惠价格为409000元,据此推算实际结算价格应为标注价格的98.54%(409000元/415050元),故本院将依据双方约定的折扣计算实际货物的结算价格。综上,据此计算出的货款总额为292417元[(2800*70+3800*6+4800+150*77+800*77)*98.54%]。鉴于联维商贸公司认可中磊酒店已支付货款122700元,故联维商贸公司有权要求中磊酒店支付欠付货款169717元(292417元-122700元),对超出部分的货款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中磊酒店是否应当按照违约条款的约定赔偿17178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联维商贸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中磊酒店支付违约金。联维商贸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2日向中磊酒店提供了两批货物,故其要求以总货款409000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的违约赔偿共计171780元,符合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磊(北京)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签订的《LG电视机购销合同》;二、被告中磊(北京)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六万九千七百一十七元;三、被告中磊(北京)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十七万一千七百八十元;四、驳回原告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磊(北京)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磊(北京)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洛萧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