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6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大新与张德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新,张德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6392号原告王大新,男,1940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怀荣(原告王大新之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绍革(原告王大新之女婿),1965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张德厚,男,1940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合(被告张德厚之子),1969年7月25日出生。原告王大新与被告张德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新之委托代理人王怀荣、陈绍革,被告张德厚之委托代理人张新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新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我住东院,被告住西院。1990年3月17日,经村里调解,双方约定两家之间的空地各占30厘米,作为“滴水”用。2015年9月3日,被告违背约定在两家之间的空地南、北两侧各垒了一道卡子墙,导致雨水无法排出。同时,被告还占用30厘米“滴水”焊接钢架,并在钢架下垒砖墙,妨害我维修自家房屋。我认为被告将来在钢架上加盖彩钢后,雨水会流到我家的“滴水”内。现我要求判令:1、被告将两家之间的南、北两道卡子墙及钢架、钢架下的砖墙全部拆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德厚辩称:我与原告在1990年确实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但是后来原告在翻建房屋时,往西多占了集体的土地。既然60厘米集体土地双方都不能侵占,原告多占土地盖的房子也得拆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镇×村村民,两家相邻,原告住东院,被告住西院。原告提出在本村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于1990年3月17日就两家之间的空地使用达成协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的复印件。该协议约定:一、王大新西院墙以其西房山墙为齐往南垒齐,整个院子取方,东边院墙也以东房山墙为齐取直,不得超出;二、王大新西院墙直至房山墙外留出30公分“滴水”,作为王大新的“滴水”,不得侵占,保留原官墙地基的一半即30公分;三、张德厚东院墙必须留出30公分“滴水”,即原官墙的一半30公分作为张德厚的院墙“滴水”,不得往东侵占;四、原双方合垒的官墙地基保留原样不动,任何一方不得拆除原院墙地基,作为双方院墙“滴水”保留下去。协议有原村委会主任李先如等人签字并该有村委会公章。被告对协议内容不持异议。现被告在两家之间的空地上南、北两侧用砖瓦垒了两道卡子墙,并在空地上靠近自家一侧建设彩钢框架,框架下垒砖墙,意图建设彩钢房屋。经现场勘查,被告建设的彩钢柱子及其沿彩钢柱南北向垒建的部分砖墙,距原告家东房山墙最窄处约31厘米。由于南、北两道卡子墙的阻挡,两家之间空地上的雨水排泄受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两家之间的空地属于集体所有。被告提出原告在翻建房屋时,将原有3间房屋向西扩建为3.5间,占用了部分集体土地,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农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予以证实。该申请表载明原告申请原基翻建、乡政府批准原基翻建旧房3.5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示意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两家之间的空地属于集体所有,被告垒的南、北两道卡子墙阻挡雨水从空地流出,应予拆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两家之间南、北两道卡子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空地上建设的钢柱及砖墙,距原告房山墙最窄处仅31厘米,对原告修缮房屋施工构成实质性妨害,且被告的建设行为并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其合法性存疑。故在原告维修自家房屋、需要利用两家之间的空地进行施工时,被告应将妨害施工的彩钢柱及砖墙予以清除。被告提出原告房屋占用部分集体土地、不同意拆除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在与原告王大新家院落之间垒的南、北两道卡子墙予以清除。二、在原告王大新维修自家房屋需要占用与被告张德厚家院落之间的空地施工时,被告张德厚应将妨害施工的钢柱及砖墙予以清除。三、驳回原告王大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德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