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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永与被告刘燕燕、第三人威海科鑫电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永,刘燕燕,威海科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孙志永,汉族,住威海高区。被告刘燕燕,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第三人威海科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负责人刘燕燕。原告孙志永与被告刘燕燕、第三人威海科鑫电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案已审理终结。威海科鑫电子有限公司是原、被告于2008年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第三人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即将第三人的全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印章、财务等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变更公司登记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及第三人的的有效身份材料,本院也无法查明该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身份,故原告本次起诉的该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不确定,属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志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