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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宋海朝与官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朝,官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宋海朝,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康,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官少贵,男,1964年7月1日出生。原告宋海朝与被告官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保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娜、董如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海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海朝诉称,2014年,被告官少贵以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8月7日、8月14日、10月21日、11月8日分5次共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官少贵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2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经营中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10月4日、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5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各1份,载明具体借款数额,且被告在三份收款收据上均签字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宋海朝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至2014年11月7日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宋海朝人民币(30000)叁万元至2014年10月13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到借款到期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被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5月28日、10月4日、11月8日三笔借款共计170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8月7日、8月14日二笔借款50000元、30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其利息应分别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海朝偿还借款250000元及相关利息(借款1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50000元、30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4年11月7日、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海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官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侯保生代理审判员  刘丽娜代理审判员  董如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