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洪娟与白光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洪娟,白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保字第122号申请人:张洪娟。被申请人:白光辉。申请人张洪娟为与被申请人白光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白光辉驾驶的A203561号电动车,保全价值3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白光辉驾驶的A203561号电动车,保全价值3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涂子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展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金婺保字第122号金华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关于申请人张洪娟为与被申请人白光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金婺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诉前保全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申请人白光辉驾驶的A203561号电动车,保全价值3000元。查封期限为两年。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