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执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立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立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1025号罪犯刘立峰,男,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11月22日作出(1999)聊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立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749.71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3日作出(2000)鲁刑一复字第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7月5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1月2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11月6日、2011年8月17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28日、2009年8月17日、2012年10月22日、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77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该犯原判刑罚、犯罪性质、犯罪情节、退赃退赔、罚金缴纳及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立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