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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法定代表人:白瑞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代表人:韦东辉,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工业示范区朝阳东路。法定代表人:张东乾。原审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法定代表人:费金川。原审被告:张东乾。原审被告:吕爱利。原审被告:张继枢。上诉人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原审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张东乾、吕爱利、张继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65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六个被告住所地均在巩义市,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377600元,也不符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乙方所在地在郑州市,本案诉讼标的额又符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的级别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657-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松志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