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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小林、杨某、倪某某、王某、施某某、杨云军、严小勇、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攀刑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小林,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袁祖敏,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保安,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云军,男,1996年4月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公司保安,捕前住四川省盐边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小勇,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刚,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小林、杨某、倪某某、王某、施某某、杨云军、严小勇、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攀东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小林、杨某、倪某某、王某、施某某、杨云军、严小勇、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小林、杨某、倪某某、王某、施某某、杨云军、严小勇、李某及辩护人贾辉、袁祖敏、戴刚、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严小勇、李某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二街坊,因严小勇、李某挑衅被告人何小林而发生矛盾,被告人何小林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参与斗殴,杨某再邀约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杨云军、倪某某参与斗殴;严小勇、李某亦通过电话邀约他人参与斗殴,李某为准备作案工具乘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倪某某持木棒与被告人杨某、施某某、王某、杨云军在炳草岗二街坊吉臣演艺公司宿舍楼下同持刀的何小林汇合后,在附近火车票售票点门前与严小勇发生打斗,何小林持刀将严小勇右手小指砍断,严小勇持刀将何小林面部刺伤,双方逃离现场。后严小勇、何小林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急救医生随即报警。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严小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小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施某某、王某、杨云军、倪某某被本公司人员带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9月1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民警在对被告人何小林执行取保候审时,因何受伤昏迷并未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字;2014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何小林到公安机关后,对其执行逮捕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接电话报警称五医院急救室有被砍伤的人。2.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凌晨4时许在东区温州商城对面火车票销售点门前打架的人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看病治疗。2014年9月17日,办案民警到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14年9月16日,吉臣演艺娱乐厅经理将被告人杨某、施某某、王某、杨云军、倪某某带至派出所,公安机关对上述人员执行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何小林、严小勇因受伤一直在住院,2014年9月18日,对严小勇、何小林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通知何小林到公安机关后,对其执行逮捕。3.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6日,派出所民警在医院找到伤者何小林后得知打架现场位于二街坊火车票店门前,赶往现场提取匕首一把。4.严小勇、何小林住院病历及诊断证实,严小勇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小指离断伤;2.右环指近节神经、肌腱、血管损伤;3.右额部、肩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何小林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鼻部穿通伤;2.左侧上唇软组织挫伤;3.舌根软组织挫裂伤;4.牙龈撕裂伤;5.失血性休克。5.通话清单证实:⑴何小林与杨某的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16日3时51分至3时57分,何小林电话与杨某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⑵李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16日3时52分、5时16分及5时52分,李某使用的电话与15983****XX有三次通话。6.伤情鉴定意见证实,严小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小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⑴严小勇、何小林、施某某、王某、李某、杨云军、杨某、倪某某均辨认出本市东区炳草岗二街坊火车售票点,就是2014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打架斗殴的地方。⑵周某甲辨认出杨云军、何小林、王某就是2014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在炳草岗二街坊附近参与打架的人;陈某甲和周某乙均辨认出严小勇就是2014年9月16日从周某乙身上抢走折叠刀的人;张某某和朱某某均辨认出李某就是2014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与何小林发生矛盾后,打电话叫人打架,并打车离开去拿刀的外号叫阿豹的人;朱某某辨认出施某某就是何小林喊来打严小勇的其中一人,严小勇就是2014年9月16日凌晨,在炳草岗二街坊参与打架的勇哥,何小林就是吉臣演艺的保安队长,并且是带人打勇哥的人。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甲和周某乙均辨认出照片中的折叠刀就是2014年9月16日,严小勇从周某乙身上抢走的折叠刀;严小勇指认出照片中的折叠刀就是其打架时使用的刀。9.证人证言⑴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二人在本市东区二街坊建设银行火车票销售点处因严小勇、李某纠缠不让二人离开,路过的何小林上前询问,引发严小勇和李某不满,严小勇扬言找人要弄死何小林,李某打电话联系并乘车离开找人过来打架。何小林借口离开,后六七个吉臣演艺保安出现手持木棒殴打严小勇,二人借机离开现场。⑵证人陈某甲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和周某乙、李某、严小勇等人在本市东区二街坊建设银行火车票代售处,看见严小勇和李某纠缠张某某及其朋友。路过的一个人上前询问被严小勇和李某推搡,李某打电话给王康喊其过来,随后李某乘车离开去东风拿东西。10分钟过后,看见严小勇被四五个人殴打,其中一个手上拿有刀。事后,得知严小勇手指被砍掉了。⑶证人周某乙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在本市东区二街坊建设银行火车票代售处,看见严小勇和李某与路过的一名男子发生争吵,严小勇喊李某打电话喊人来打架,李某便给王康等打电话叫人来打架并打车离开,当其走到公交派出所时看见严小勇被五六个人殴打,其中一人手上拿刀。⑷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55分许,其接到何小林电话,得知他被人砍伤,于是从本市东区五十四赶到炳草岗二街坊交通银行何小林住处家属楼下,看见何小林头上和脸上全是血,其和周某甲将他送至医院。等车时看见一个光头男子,拿着一把砍刀,嘴里喊着“勇哥”。⑸证人周某甲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40分左右,其看见男朋友何小林回到住处,从衣柜里拿了一把30厘米长的刀下楼,其跟到楼下发现,何小林和吉臣演艺的几个保安对一名男子(严小勇)进行殴打,何小林用刀砍对方,其他保安没有拿工具,打完过后其在回家的二楼发现何小林,见何小林受伤,其和陈某乙将他送往医院。⑹证人袁某某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和李某、严小勇、周某乙等人在本市东区炳草岗二街坊好吃街上街口吃烧烤,看见严小勇、李某和一个在吉臣演艺上班的彝族男子发生矛盾,随后严小勇被六七个人殴打,其中三四个人使用了木棍。10.被告人供述⑴何小林供述,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在本市东区炳草岗温州商城火车站售票点前,遇见同事张某某和另外一名女子,上前打招呼时与同行的两名男子发生矛盾。其打电话邀约杨某和倪某某,并上楼回家从衣柜中拿了一把40厘米的西瓜刀,随后与赶到售票点的倪某某、杨某、王某、杨云军等四五人对与其发生矛盾的两名男子中一高个男子进行殴打,其使用西瓜刀砍这个男子,没有看见其他几人拿东西,在打斗中发现鼻部有刺痛感。打了一会儿,倪某某、杨某、杨云军等人离开回宿舍去了,在回家上到二楼时发现自己受伤,后朋友陈某乙将其送至医院治疗。⑵被告人严小勇供述,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和李某、周某乙还有几个女孩在本市东区炳草岗二街坊温州商城对面卖火车票处,与来跟同行女孩打招呼的一个吉臣演艺保安发生矛盾。其让李某打电话叫人打架,并从周某乙身上抢走一把折叠刀,现场只剩下其和两个吉臣演艺的女孩时,有七八个人冲过来,使用砍刀和木棒对其进行殴打,其使用从周某乙身上抢来的折叠刀乱捅,打了一会儿对方离开后,其发现自己受伤,于是赶到医院治疗。⑶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57分,其受何小林邀约找人帮忙打架,其邀约倪某某、施某某、王某、杨云军到本市炳草岗二街坊温州商城门口,去时见何小林手上有一把长刀,其等人即对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进行殴打。何小林使用刀将对方砍伤,倪某某用一根拖把棒棒击打对方,其和施某某、王某、杨云军使用拳脚殴打对方,回来后听倪某某说对方手里有匕首,第二天才听说何小林受伤。⑷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9月15日23时许,其和严小勇、周某乙等人在本市炳草岗二街坊交通银行火车票售票点旁,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其和严小勇口头威胁该男子,并打电话邀约人要殴打该男子,其打电话给王康邀约帮严小勇打架,随即赶回本市东风租住的旅馆,携带一把长约100厘米的砍刀准备打架,重返现场后发现王康等人也在现场。因未找到严小勇,其让王康等人先回去。后通过周某乙得知严小勇受伤在医院,其和周某乙等人坐车赶到事发地点将严小勇被砍掉手指捡回。⑸被告人倪某某供述,2014年9月16日4时左右,其受杨某邀约帮何小林打架,其拿一根拖把棒棒与施某某、王某、杨云军赶往本市东区二街坊温州商城,五人赶到后,在何小林的指引下对一男子进行殴打,何小林使用一把砍刀将那男子砍伤,其使用拖把棒棒击打该男子肩部,其余的人对该男子拳打脚踢,该男子使用一把折叠刀乱挥,其等人就跑了。第二天听说何小林受伤住院。⑹被告人施某某供述,2014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其受杨某邀约帮何小林打架,与倪某某、王某、杨云军赶往本市东区二街坊温州商城,倪某某带了一根拖把棒棒,五人赶到后见何小林拿了一把刀,在何小林的指引下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何小林用刀将那男子砍伤,其余的人对该男子拳打脚踢,该男子使用一把折叠刀乱挥,其等人就跑了。⑺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左右,其受杨某邀约帮何小林打架,与同寝室的倪某某、施某某、杨云军赶往本市东区二街坊温州商城,倪某某带了一根拖把棒棒,五人赶到后见何小林拿了一把刀,在何小林的指引下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何小林使用一把砍刀将其砍伤,其余的人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将该男子打倒后就跑了。⑻被告人杨云军供述,2014年9月16日3时左右,其受杨某邀约帮何小林打架,与同寝室的倪某某、王某、杨云军赶往本市东区二街坊温州商城,倪某某带了一根拖把棒棒,五人赶到后见何小林拿了一把刀,在何小林的指引下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何小林使用一把砍刀将对方砍伤,倪某某使用木棒,其余人对该男子拳打脚踢,看见该男子手中拿着不知道什么东西对着几人乱挥,于是其等人就跑了,下午听说何小林受伤。11.户籍信息,证实了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28日,杨云军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小林、杨某、倪某某、王某、施某某、杨云军、严小勇、李某持械或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小林、严小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杨某、倪某某、王某、施某某、杨云军、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小林、杨某、倪某某、王某、施某某、杨云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云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严小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何小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杨云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曾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小林、杨某、倪某某、王某、施某某、杨云军、严小勇、李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小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邀约他人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小林、王某及二人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有多个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杨某、施某某、杨云军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犯罪未遂,无犯罪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诉、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小勇、何小林、杨某、倪某某、王某、施某某、杨云军、李某持械或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小勇、李某的共同犯罪中,严小勇提起犯意、邀约他人参与斗殴,并积极实施斗殴行为,致一人轻伤,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邀约他人、准备犯罪工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小林、杨某、倪某某、王某、施某某、杨云军的共同犯罪中,何小林提起犯意、邀约他人参与斗殴,并持刀积极斗殴,致一人轻伤,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倪某某、王某、施某某、杨云军受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持木棒斗殴,其作用稍大于其他被告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小林、杨某、倪某某、王某、施某某、杨云军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云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小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邀约他人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审理查明严小勇邀约了他人打架并持刀与对方斗殴,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严小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公安机关以其作为被害人的身份对其有过询问,但其仅陈述了被砍伤的事实,未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对此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小林、杨某、倪某某、王某、施某某、杨云军及何小林的辩护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已经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了本案各上诉人的从轻、减轻情节,并在量刑中予以了充分体现,量刑适当,此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犯罪未遂,无犯罪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邀约他人斗殴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具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和行为,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小勇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罪责,应认定犯罪既遂,故此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覃 敏审判员  王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